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易,638,2001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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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張仕賢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明知政府禁止河川砂石之開採,竟基於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指示戊○○(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工資代為覓妥砂石車駕駛,前往運送盜採之砂石;

戊○○遂分別召來鄭明忠及王清輝二人,並透過不知情之廖學明召來王慧明(鄭明忠、王慧明、王清輝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七月確定),由戊○○、鄭明忠、王慧明、王清輝分別駕駛IU─992號、HD─142號、WE─920號及UV─690號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結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不詳處所集合,再由戊○○帶領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濁水溪香員腳段右105左側500公尺濁水溪(即中二高第三三九標橋樑工程旁)河道之行水區內盜採砂石,惟戊○○等人為避免盜採砂石之犯行遭查獲,等候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零時許,始由甲○○事先約好在現場等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挖土機(PC─300型)盜採河床內之砂石,置於上開大貨車內,再由戊○○、鄭明忠、王慧明及王清輝四人載運,計盜採約六十立方公尺數量之河床砂石,足生損害南投縣政府之權益。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零時四十分許,戊○○等四人駕駛大貨車,裝載前往雲林縣林內鄉途中,為警及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人員在東埔蚋溪尾之堤防防汛道路上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以每日七千元工資請戊○○代為覓妥砂石車駕駛,嗣由戊○○及其召來之鄭明忠、王慧明、王清輝四人,依被告甲○○指示挖取及運送地點,挖取並運送砂石等情固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車上之砂石來自係在堤防外、中二高預定路線P35R基椿旁河川公地的砂堆,而非行水區云云。

惟查:㈠被告甲○○所指之P35R基椿旁河川公地之砂堆旁(即第四河川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水利四管字第Z○○○○○○○○○號函附測量圖標示B之位置,以下簡稱B處,見參考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卷,原偵查卷頁數一三四頁),有一台PC─200型挖土機,其引擎無任何熱度,反而南投縣竹山鎮濁水溪香員腳段右105左側500公尺濁水溪(即中二高第三三九標橋樑工程旁)河道之行水區內(即第四河川局上開函附測量圖標示A之位置,以下簡稱A處)有一PC─300型挖土機,其引擎及排氣管均有高溫之現象,業據證人第四河川局駐衛警曾凱鑫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案件偵查中結證,及查獲之員警陳文達、第四河川局駐衛警賴啟賢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案件審理時(參該卷內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筆錄)結證綦詳。

按依被告之辯稱,B處之挖土機既連續挖取砂石裝載了四輛大貨車,已持續操作相當一段時間,共同被告戊○○、鄭明忠、王慧明、王清輝四人又係於載運後立即為警查獲,相距時間甚短,依常情而論,B處挖土機之引擎應無如此迅速降至常溫之可能。

又被告辯稱:A處之挖土機可能係先前工人使用過,才會呈現高溫云云:但查A處之挖土機通常工作至晚上七時,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甚明(參該卷內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筆錄),且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案件偵查中所稱其約在現場等候戊○○等四人之編號21之泰勞(參該卷內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筆錄),對照證人丁○○所提出A處挖土機操作者即編號21之泰勞「烏通」的考勤表(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卷內),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烏通」下班時間為十七時,加班欄則記載係至十八時,衡諸當時屬冬季,夜間氣候寒冷,A處挖土機所在地點,係在空曠的行水區河床,無任何遮蔽屏障,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前後已逾七個小時以上,果未經被告等人使用,何以仍有高熱發燙現象,參以被告辯稱堤防外之B處地點之挖土機,無甚溫度,是以被告辯稱戊○○等人未在行水區內之A處盜採砂石而係在堤防外之處採取砂石云云,顯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當日外勞有加班二小時云云,既與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卷附考勤表加班欄所記載係至十八時不符,顯係嗣後迴護之詞,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戊○○等四人之大貨車上之砂石,砂多石頭少,與A處砂石之性質相符,而B處之砂石性質,為砂少石頭多,與被告戊○○等大貨車上之質料不符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案件偵查中勘驗現場時所拍之照片十三張可資比對,核與證人曾凱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四河川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水利四管字第Z○○○○○○○○○號函一紙,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卷可佐,是以被告辯稱其指示之戊○○等四人係在堤防外之B處地點挖取云云,自屬避就之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戊○○等四人大貨車上之砂石潮濕,車身猶會滴水,亦據證人曾凱鑫、張朝貴(第四河川局衛警)、乙○○、陳文達、賴啟賢(承辦員警)證述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案件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案件中結證屬實,參以查獲當日行水區內之A處之挖土機在水潭旁,挖勺置於水中,該處砂石含水情形,亦與被告戊○○等四人大貨車上之砂石相符。

反之,堤防外之B處之砂石,既位於堤防外,久經曝曬風乾,當時復未下雨,即便內部有濕潤現象,依一般常識而言,亦不至於會呈現滴水的情況。

被告雖辯稱:戊○○、鄭明忠、王慧明、王清輝分別駕駛IU─992號、HD─142號、WE─920號及UV─690號大貨車,車斗皆焊死,不可能有水自車上滴下,證人所見水滴應係被告戊○○等人之大貨車通過東埔蚋溪濺起所致云云,惟查,前揭戊○○、鄭明忠、王慧明、王清輝駕駛之大貨車,並非密封而係有縫隙的等情,業據當日參與取締押車之證人邱聖欣、丙○○到庭結證屬實,而依被告提供之前揭四輛大貨車照片觀之,該四輛大貨車之尾部確有縫隙,且其中HD─142號、WE─920號側邊亦有縫隙存在,有各該照片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卷內可憑,且當日戊○○等人經過之東埔蚋溪水深至多二十公分,業據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該卷內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筆錄),依當時之深度猶未達輪胎之半,駕駛砂石車通過時,又會減速慢行,縱有溪水濺起,亦不至於造成車身滴水,此由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另案被告所提出編號3之照片中,甫通過溪水之橘色車身的大貨車,其車身未見任何水滴可證,足見被告辯稱:戊○○等人之大貨車車斗皆焊死,不可能有水自車上滴下,證人所見水滴應係被告戊○○等人之大貨車通過東埔蚋溪濺起所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又當日行水區內之A處之挖土機在水潭旁,挖勺雖置於水中,惟被告既係以運送砂石為目的,衡情不可能故意採取含水太高之砂石,是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所載砂石,雖不似堤防外之B處之砂石般乾燥,亦不可能如被告辯稱「倒在地上勢必有相當多的水份流出」(參辯論意旨狀第五點)之情形,反而較合乎證人邱聖欣於本院證述:「砂石係潮溼的,倒在地上時不致於有水再流出」之事實,是以被告所稱其不可能在A處採取砂石云云,既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難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係叫戊○○等人載運砂石至中二高三四二標之橋樑工地回填云云。

但查各標工地均有各自開挖後之土方,如欲回填,本可就近為之,何須大費周章,自南投縣竹山鎮載運至雲林縣林內鄉?如欲回填土方,大可於白晝時間光明正大為之,何需於深夜時偷偷為之?又何需於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業於集合就緒,仍遷延長達三小時之久,始開始載運?而戊○○、王慧明、鄭明忠、王清輝等人亦供稱:開採時沒有見到開採證明等語,被告戊○○等四人擔任砂石車均有相當時日,深知政府取締盜採砂石之決心與作為,又係於深夜為之,情境特殊,其竟於無開採證明之情況下,仍加以載運砂石,其均顯有竊盜之故意。

被告甲○○既自承指示戊○○等人盜取及運送砂石之地點(參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筆錄),並請操作挖土機之人於現場等候戊○○等人(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第七十頁),其與戊○○、王慧明、鄭明忠、王清輝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水利法第四條規定,上開水道行水區內之河川公地係以南投縣政府為管理機關,故被告等四人在上開行水區河川公地內盜採砂石,已生損害於管理機關南投縣政府之權益。

核被告戊○○、鄭明忠、王慧明、王清輝四人,在行水區竊採砂石,已損害南投縣政府之權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

被告與戊○○、鄭明忠、王慧明、王清輝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之加重竊盜罪。

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四人盜採之地點係行水區內,且鄰接中二高橋樑,於汛期足使河川水流流向改變,間接衝刷施工中之中二高橋樑樑柱,已致生公共危險云云,但查,A處之水潭係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時所開挖回填基椿所造成,業據證人胡世傑、王仁良證述在卷,並有工地日誌影本附卷可參;

況公訴人亦認被告戊○○等四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次前往盜採,又係第一次載運,顯無可能盜採多達5890立方公尺的數量,故依被告戊○○等四人實際盜採之數量,約僅六十立方公尺,依客觀情形研判,尚不會造成水流重大改變,而衝刷橋樑樑柱,應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另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犯行,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在本次竊盜案件中處於指揮發動者之地位,及其使用之手段、盜採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IU─992號為訴外人西螺汽車貨運行所有,WE─920號大貨車為北辰汽車貨運行所有,挖土機為榮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均非被告四人所有,有各該讓渡書及汽車新領牌照書等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業經發還所有人;

另扣案之HD─142號、UV─690號大貨車分別係共犯鄭明忠與王清輝所有,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但鄭明忠等人竊取之砂石數量不多,所得有限,如就被告鄭明忠、王清輝賴以維生的車輛加以沒收,顯失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盜採砂石,犯後仍否認犯行,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建立正確之金錢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職業,本諸取之社會,用諸社會之互助精神,本院將下列各點列為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如有違反,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㈠被告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之二個月內,須加入雲林縣境內或其他縣市之義交組織,從事協助交通維持之工作;

前二年每月參與之時數,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屆滿二年後,每月參與之時數不得低於六小時。

㈡被告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之二個月內,同時應參加經執行檢察官認可之南投縣境內之九二一大地震重建工作公益組織或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擔任義工,協助災害重建工作;

每月參與之時數不得低於八小時,並得以無償提供貨運服務替代之;

期限為一年六月。

㈢被告擔任義工之期間,經執行檢察官之認可,得免於向觀護人報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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