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易,676,200102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村○○路四十八號告訴人乙○○○家中,因案外人林昭祥積欠新臺幣二萬元租金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對告訴人恫稱:「如不給錢,我就要殺妳」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後復基於傷害之故意,以番刀之刀柄毆打告訴人頭部太陽穴部位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右頂顳部瘀腫、流鼻血、左臉頰腫傷、右肘擦傷及左前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於右揭時、地,初以如不給錢,要殺告訴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進而持番刀刀柄毆打告訴人,因恫嚇之先行為屬危險犯,應為後行為傷害之實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傷害罪一罪,公訴人認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未洽。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之右揭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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