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易,718,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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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雖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起,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號,然實際上早於八十五年間,即與其車禍後行動遲緩之贅夫及四名子女舉家遷移至台北縣五股鄉○○○路四六號四樓居住,僅偶於年節、假日方返娘家探視親人,並無經常居住於上述戶籍地之事實;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集集大地震後,甲○○為詐取政府所發放之震災慰助金,明知其父親林福壽所居住之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號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時,雖有輕微裂縫,然並未嚴重受損、倒塌,僅係該屋旁平日供作倉庫使用、並無人居住之土厝屋及其上之鋼架屋頂倒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原懸掛於上址建物之門牌,改懸於上開倒塌之土厝屋鐵架上,並將附近倒塌房屋所拆除棄置之廢鐵移放於該倉庫下,而以此景拍攝照片;

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其持上開照片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填載住屋勘查報表、切結書等資料,並將上開照片黏貼其上,向該管公務員申請房屋半倒慰助金補助,使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上址之供人居住之建築物確有倒塌、毀損之情,而核准發放詐領慰助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聲請發放慰助金,並據以領得十萬元補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係住在台北照顧先生及小孩,但因伊父親及祖母身體不好,所以每半個月會回戶籍地探望他們一次,系爭倒塌之鐵架屋本來有放置床及桌椅,但地震後已清除丟棄,伊回家確均係居住在該土厝屋內云云。

惟查,被告自六十九年起即與其夫及四名子女舉家遷往台北居住,並協助其夫一同經營汽車修配廠,八十六年間因其夫發生車禍,行動遲緩,其平日即在台北照顧其夫及四名就學子女,每隔一個多月會返家探視父母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互核與證人傅進祥、潘隆川、郭信義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稱:被告與其夫係住在台北,只在年節等大日子、週末偶爾會回來等語,及證人陳進發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若中秋節未回來,過年會回來等語,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且參諸南投縣與台北縣兩地相隔一、二百公里之遙,往返須費時數小時之久,且其既須照顧其行動不便之夫及四名子女,應亦不可能再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無訛;

次按,被告雖辯稱伊有住在土厝屋內,且系爭倒塌之土厝屋原有放置床及桌子云云,然證人陳進發於偵查中到庭結證陳稱:該照片中所拍攝之房屋原係豬、牛舍,約在二十年前,被告之父親將之搭成鐵架,僅用來堆置塑膠秧苗盆、帆布等物品,伊曾進去過,該屋並無圍牆,亦無放置床鋪等語,且證人潘隆川、郭信義亦證稱:該土厝屋確實未有人住,被告及其夫搬到台北後,屋內堆置很多東西,已將床鋪壓壞了等語,顯見上開土厝屋縱使以前確為被告及其夫所居住,亦早於被告一家人搬遷後,改為倉庫使用,而未有人居住甚明,再參諸上址未受損倒塌之主建築物內即有三間房間,而僅供其父母親及祖母三人居住,業據證人郭信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從而被告若返回其戶籍地探視家人,亦應可居住於該屋,而無庸至屋外未有供水設備之簡陋土厝屋居住甚明;

再查,系爭倒塌之土厝屋鐵架上所懸掛之門牌,係被告為拍攝照片時,方將之懸掛其上,並將附近倒塌房屋所拆除棄置之廢鐵移放於該倉庫下,而以此景拍攝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互核與證人陳進發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既明知系爭倒塌之土厝屋僅為倉庫使用,而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竟仍以上開不實景象拍攝照片,據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申請核發慰助金,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又被告供稱:屏東縣政府救災服務隊曾發予其臨時門牌,向其表示該屋已符合半倒標準,可據此申請慰助金云云,並檢具埔里鎮地震災戶臨時門牌一只為證,然據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查結果,該府所成立之救災服務隊所發放之臨時門牌,僅係為利於管理散居於各地之災民及了解其目前居住之處所,以供當地政府機關便於宣導、連絡有關事項或日後重建之參考,並無發放標準,有該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屏府民行字第一九五六一四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足見上開臨時門牌與被告之戶籍地是否確有倒塌並無實質關連,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政風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縣政二字第八九000七五四號函、住屋勘查報表、切結書、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支出傳票、領取慰助金收據等影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期間後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以詐欺方式取得賑災款項,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遭逢九二一大地震之天災,為求減輕損失而觸法、濫用政府救災資源、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惟已將慰助金返還予埔里鎮公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於犯罪後已返還詐領之慰助金,有埔里鎮公庫支出收回書一紙在卷足按,其此次初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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