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易,813,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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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六),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又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回溯九十六小時某時點內,在其朋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

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間經檢察官通知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回溯九十六小時某時點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部分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另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復辯稱可能是吸到朋友之二手煙云云。

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被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投衛局六字第7260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9287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且被告於前開時點經警採尿送鑑定,既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當有於該時點之前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刻吸用安非他命無誤;

又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吸用者正長時間連續吸用時,與其長時間共處於相當狹窄密閉之室內,始有因吸入夠量安非他命致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且其吸入夠量二手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吸用安非他命,應無差異,行為人當無不知已吸入夠量安非他命之理,從而因吸入夠量二手安非他命,致得由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反應者,應均有藉機吸用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豈會與吸食安非他命者,長時間共處於閉室,以吸入夠量二手煙之理,是本件縱被告所辯屬實,亦顯有吸用安非他命之認識與故意,尚不足據以為其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施用期間長短、次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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