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易,838,2001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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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0號)及移送併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一三五號前,利用丙○○所有之車牌號碼:RD|八一五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鑰匙仍插於車上之機會,進入車內,以車上之鑰匙發動汽車加以駛離之方式,竊取該部汽車,得手後將上開汽車停置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之二十二號前。

嗣甲○○承前之概括竊盜犯意,並與丁○○(另由警追查中)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由甲○○搭乘丁○○駕駛之不詳車號豐田牌箱型車,共同至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三六五號前,利用車主戊○○○將汽車鑰匙插在汽車上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由甲○○進入車內,以車上之鑰匙發動汽車加以駛離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NL|00九六號之自用小貨車乙部,得手後,甲○○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丁○○則駕駛上開豐田牌箱型車尾隨在後,二人同至南投縣埔里鎮彰化銀行旁,甲○○將該車交予丁○○,丁○○表示願給予甲○○新台幣五千元之酬勞,惟未實際交付。

甲○○復承前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四十二號前,利用拾得之鑰匙乙把(未扣案),以該鑰匙開啟汽車車門加以啟動駛離之方式,竊取陳貞妃所有之車牌號碼:QM|七二0八號自小客車乙部,得手後將上開汽車停置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之二十二號前。

嗣甲○○向丁○○借得該竊得之NL|00九六號汽車駕駛兜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昌裕汽車行」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部汽車;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時許,復經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之二十二號查獲RD|八一五0及QM|七二0八號等二部失竊汽車(均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之子蔡應宏、媳李燕如、被害人陳貞妃之夫乙○○、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互符合,被告自白與積極事證相符;

此外,復有車輛、車牌失竊報案單及贓物領據各三紙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與案外人丁○○二人間就竊取車牌號碼:NL|00九六號汽車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部分竊盜犯行,漏未對被告其餘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且已由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末查,被告持以竊取車牌號碼:QM|七二0八號自小客車之鑰匙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法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淑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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