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易,860,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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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劉明德(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八月二十一至二十三日碧麗絲颱風過後),共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村○○路一九五號前,由劉明德以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及千斤頂,竊取黃義能所有停放該處之汽車輪胎三個,復於上址附近潘哲雄所經營之便利商店,由劉明德以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下潘哲雄裝設於便利商店外之監視器乙具,得手後輪胎三個由劉明德留供己用,監視器則由丙○○取走置於家中(均已發還);

嗣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十五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OQ─三六六0號汽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再於同日三時許,在同鎮○○路與西陵路口,以上開竊得汽車內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約十五公分),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RD─三一四五號汽車車牌二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開OQ─三六六0號汽車上,而將OQ─三六六0號車牌二面棄置不詳地點,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乙○○在南投縣埔里鎮大愛二村後方發現懸掛RD─三一四五號汽車車牌之汽車,報警始查悉上情(車牌及汽車均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坦承竊取RD─三一四五號車牌二面外,餘皆矢口否認,辯稱便利商店一案係劉明德一人所為,伊當時僅係搭乘劉明德之車輛請其送伊回家,未參與竊盜行為;

至車牌號碼OQ─三六六0號之汽車係停放於大愛二村許久,且車門損壞,伊僅將之發動,並未加以竊取云云。

然查:關於被告丙○○竊取車牌號碼OQ─三六六0號汽車及RD─三一四五號車牌二面之犯行部分,業據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

且查,被告初於偵查中辯稱伊並無竊車之意,僅使用數日云云,嗣於本院則改稱當時僅發動該車並未加以使用,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尚難遽予採信;

且依其所述,其發動汽車時間長達三十分鐘,且於車子熄火即行下車云云,其復坦承自乙○○之汽車竊取二面車牌改懸於該部OQ─三六六0號汽車上,且係在發動車子之前四、五小時前偷車牌,足見其竊取車牌之前即有竊車之意;

且如依被告所述,該部汽車經其發動三十分鐘後熄火,明顯已不能使用,其何須再將竊得之他人汽車車牌懸掛於該車上,益證所述予盾不一,不足採信;

被告顯係為避免警察追緝竊取汽車行為而再竊取車牌無訛。

至被告與案外人劉明德共同竊取輪胎及監視器乙節,業據劉明德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義能、潘哲雄指述之情節相符;

參以劉明德陳稱其竊取輪胎係因丙○○割破其汽車輪胎之故,再被告丙○○於劉明德下手實施竊盜行為時始終在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劉明德所為是在竊取他人之物;

再觀諸被告於劉明德竊得贓物後,復將劉明德載送返家,竊取所得之監視器亦置放於被告家中等情(參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訊筆錄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足見被告確有與劉明德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報案證明單乙紙、車輛竊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保管領據各二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與案外人劉明德就竊取輪胎及監視器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部分竊盜犯行,漏未對被告其餘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且已由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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