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易,868,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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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鋒浚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某日起,在南投縣竹山鎮濁水溪香員腳段之河川行水區內之私有土地堆置砂石,面積達六.二五公頃,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足以妨害水流,並損害經濟部水利處丁○○○○對於上開河川行水區之管理權益及損害沿岸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其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經濟部水利處丁○○○○人員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現場取締紀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並不諱言其有於前揭時地堆置砂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其實際上僅使用約三點九公頃之土地,超過之部分係臨時堆置,且已清理完畢,並未影響他人及水流,亦不知該處屬於行水區,該處從未淹過水等語。

四、次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禁止行為,除第九款為概括條款外,依其他條款具體禁止行為之內容觀之,無論其行為態樣為何,程度上或輕或重,無一不於公眾權益有所損害,是就同法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因而損害他人權益」部分,若解釋為包括公眾權益在內,則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行政罰部分,幾無適用之餘地,此應非立法之本意;

是顯然單純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國家對該公有河川地之權益時,係處以行政罰,僅在於對前開國家法益之侵害同時並侵犯除國家管理權外之其他私人權益時,方有該項中段之「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刑罰規範適用;

且該條文中所謂損害他人權益之「他人」一語,因水利法前揭條文之首段,業已明定主管機關可處行政罰鍰,而事實上如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違反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之命令者,又必定侵害主管機關管理之權益,如亦須依各該條文中段規定,認有損害他人權益,另科以刑罰,似與法文規定之本旨不符,此「他人」一語,實應解為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其他私法人較為妥適(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562號函,參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7輯373─374頁)。

因此,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既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其所稱之他人,必須為主管機關以外之人。

蓋從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條文結構以觀,其前段係屬行政罰之規定,中段及後段方為刑罰之規定。

在水道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如未損及其他私法人或自然人權益時,行為人僅須依該條前段負行政責任,始合乎刑罰與行政罰應予明確區分之準則。

五、本件經查:被告所經營之峰浚砂石行,固有於前開河川行水區之私有土地內堆置砂石,其面積約六點二五公頃等情,此有經濟部水利處丁○○○○現場取締紀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可據,而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丁○○○○駐衛警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峰浚砂石場確實坐落行水區?)是。

(會影響水流?)因七十八條規定告發過二次,確實影響水流」等語,惟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整個廠區都在行水區域內,而且低水護岸線也會經過該廠區。

至於是否會影響防洪功能,不是我專業範圍無法評估」等語在卷,足見證人甲○○既非專業人員,而係以被告曾被開單告發過二次,即推定被告堆置砂石會影響水流,其證言自屬推測之詞,並不可採。

另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丁○○○○駐衛警戊○○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該處是在行水區內,該處距水流約五百公尺」等語,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丁○○○○管理主任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中,亦證稱:「(鋒浚砂石場堆置位置的地勢如何?)位置較高,連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的賀伯颱風洪水(洪水量是民國六十五年來最大)都沒有淹到那邊。

(水流離堆置位置多遠?)大約三、五百公尺。

沒有流經堆置位置。

依目前情形來看不會妨礙水流」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所辯並未影響水流等語相符,故被告在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行為,尚不足以妨害水流,而具體發生損害他人權益之情事。

且依上說明,主管機關對於河川行水區之管理權益,應非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所謂之「他人權益」,被告在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如未損害他人權益或造成公共危險,充其量僅能科以行政罰鍰,而不能以刑罰之罪名相繩。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顯示有他人因被告堆置砂石而遭受水患之情形,而主管機關解釋上又非他人,自不能以被告於前開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即繩之以違反水利法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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