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秩抗,4,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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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八十九年度秩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即
被 處罰 人 乙○○
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埔秩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乙○○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移送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地點,提供媒體指稱南投縣仁愛鄉○○村○○○路嚴重坍方,山壁鬆動致整條道路被掩埋等謠言予以散佈,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云云。

二、訊據被移送人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散佈謠言之情事,辯稱:伊交付予台灣電視公司之錄影帶所錄製之內容,雖確係武界發生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九日之事情無誤,但轉交時,伊即曾打電話予記者甲○○,向他說這是八日、九日所拍攝之情形,而錄影帶雖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交予媒體,然轉交時已講得很清楚,何以媒體會播出該錄影帶內容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伊不清楚等語。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乙○○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將武界發生土石流,導致民眾受困所拍攝之現場實況錄影帶一卷,請人轉交予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視公司)駐南投之記者甲○○,且上開錄影帶所拍攝之內容實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間十時至翌日上午十時許,而非如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台視晚間新聞所誤報之武界法治村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日間發生土石流,造成九百多名民眾受困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綦詳,並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台視晚間新聞錄影帶一卷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惟查,被移送人供稱:伊於轉交錄影帶時,即有明白告知記者甲○○上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乙○○係透過一名小姐轉交錄影帶予我,轉交時有夾一張紙條,即卷附之「武界的路」那張,我將錄影帶轉予台視中部新聞中心時,未附上該篇文章,只有大概向新聞中心說明發生之日期、地點及相關情形,且當時有說明報導之重點係在關心武界現況,並非要強調發生土石流之日期等語,顯見隨後台視於晚間新聞所播報之內容雖有不實,亦係因證人甲○○與其公司轉交錄影帶之流程中所發生之誤會所致,而與被移送人乙○○無涉;

且觀諸被移送人所撰寫之「武界之路」,文中對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至八月九日因大雨所發生之台七十一線武界農路土石流、及民眾受困、救援經過,均述之甚詳,苟被移送人確有散佈謠言之故意,衡情自無可能附上其所撰寫之上開文章,而使證人甲○○明確知悉發生土石流之日期有誤甚明,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應堪以採信,原審以其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六仟元,未對上開情節予以審究,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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