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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二十八號「網路生活館」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為網路生活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前開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日施行,同年月五日生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擅自在上址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之遊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罪嫌。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蔡宏竟之證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執行違反刑法暨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臨檢紀錄表一紙及照片四張,為論罪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法情事,辯稱:其所經營之網路生活館係提供上網服務,其性質屬資訊之提供服務,與電子遊戲場業係屬不同營業型態,不受該法之規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控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在此限,該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經營之「網路生活館」,係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打玩遊戲或上網瀏覽網際網路資料與網友聊天,消費者投幣十元,可上網十五分鐘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蔡宏竟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經營者係利用電腦供人遊戲娛樂或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之行業甚明。
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之行業,其營業型態與電子遊戲機利用單一或固定之程式供人娛樂之情形係屬有別,不宜將該兩種營業視為相同行業」;
「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或利用電腦裝置光碟、磁碟等供人遊戲娛樂,係以計時方式收取費用,與電子遊戲場業以計次方式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以收取費用,係屬不同之營業型態,故不宜認定為相同之行業」等情,早經經濟部函釋在案,此分別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OO五五一八號函及該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O四一一O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右揭所為自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聲請人認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係屬誤認,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顯有不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王 鏗 普
法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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