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簡上,115,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證人丙○○未言被告曾在該處經營六合彩、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係受人誘導、扣案紙條係隨手所寫,已棄置於垃圾桶並非簽單,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有罪判決係不當等語。

惟查:被告經營六合彩之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即賭客甲○○(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宗勝、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雖甲○○於偵查中改稱:伊至該處撿紙箱云云,嗣於本院訊問中再證稱:「我那天是去賣蕃薯…,要賣給外面那位女士(按指證人丙○○),我去的時候,我都會去問,…買多久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證稱:伊不認識甲○○等語明確。

此外,復有自甲○○身上所查獲之簽單(見偵卷第二二頁)一紙扣案可佐,查該簽章上所寫文字經肉眼判斷,與甲○○親筆字跡未盡相符,固有其當庭書寫之筆跡一紙在卷可按,然確由甲○○本人持之前往上開查獲處所已如上述,則簽單內容是否為其親筆所寫,要非所問,是甲○○於偵、審中翻異前供,顯係推諉飾卸之詞,應認其在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次查,經本院對被告及證人丙○○就當日相約之細節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供稱:伊係用前一天丙○○給的鑰匙開門,如有人要買或租房子,直接打手機聯絡丙○○云云,核與證人丙○○證稱:伊有時房子沒鎖,有時鑰匙放姐姐那裡,如果有人要買房子,由被告聯絡姐姐通知即可等情,顯不相符,參以被告自始未曾提及經由丙○○胞姐聯絡乙節,益見證人丙○○之證詞,委無可採。

至扣案之簽單(見偵卷第二一頁)一紙,係在前開查獲處所桌上扣得,且為被告親筆書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訊中固供稱:係自己研究之牌支云云,然查該字條雖未如扣案之其餘二紙簽單(見偵卷第二二、二三頁,分別係賭客甲○○、羅光祐所有),明顯標明「港三星」、「港特碰」及「特三」及阿拉伯數字「○、五」、「一、五」等簽賭倍數之字樣,然對照其上五組號碼之排列方式及同有阿拉伯數字「○、五」書寫在旁觀之,堪認係供簽賭之簽單甚明。

是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要無可採,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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