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自,39,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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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自訴人位於其所有南投市○○段五九一號地號之土地,與被告乙○○之南投市○○段五九二號地號相鄰。

被告於其所有前揭土地上之南投市○○路○段四一四號房屋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全倒,乃先行建築,卻將自訴人災後申請之鑑界椿挖除後越界建築,自訴人曾陳請地政單位派員覆丈,現場明顯與地籍調查表不符,自訴人發現被告越界建築時,已多次以口頭要求被告停工,重新鑑界確定再行施工,但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反而加速趕工,並以存證信函要求停工,被告仍不予理會,致被告所建南投市○○路○段四一四號房屋之牆壁等處,竊占自訴人南投市○○段五九一號地號之土地約二平方公尺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情事,辯稱:該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訴外人購得南投市○○段五九二號等地及其上建物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南投地政事務所鑑界完竣,並依測量成果圖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核定在案。

後因九二一地震後房屋拆除,為求慎重,乃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土地複丈,而被告依南投縣政府指示之建築線成果圖,委請建築師設計申請之建造執照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核准在案,被告乃於同年三月九日申報開工建築。

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南投縣政測量隊黃先生實施再鑑界時,始發現地籍圖與建築線及實地現況不符,該員為求確實,乃於當日表示須回去再詳加查證,擇期再施測,但歷經三次實地測量,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仍未確定界址,伊乃按原有指定建築線按圖施工,並經明王測量公司檢測建築線與建物興建尺寸無誤,依此何來越界建築之說,更遑論有何竊佔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得南投市○○段五九二號等地及其上建物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南投地政事務所鑑界完竣,並依測量成果圖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核定在案。

後因九二一地震後房屋拆除,為求慎重,乃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土地複丈,而被告依南投縣政府指示之建築線成果圖,委請建築師設計申請之建造執照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核准在案,嗣後又曾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七月十二日實施再鑑界,仍未確定界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投地二字第四四○九號函附測量成果圖、同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投地二字第一九一號函附測量成果圖、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簡復行文表附建築線申請書圖、南投縣政府土地複丈再鑑界定期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及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

本院為求慎重,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之上級單位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至現場勘驗被告所建房屋有無占用自訴人所有南投市○○段五九一號地號土地,經該局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施測系爭地號土地上房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為,被告所稱南投縣政府指示建築線,與地籍圖經界雖不符,但被告所建現有建物位置,並未逾越使用自訴人所有南投市○○段五九一地號土地,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七六八二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

是以被告所建房屋,既未逾越使用自訴人所有南投市○○段五九一地號土地,尚難認被告有何竊占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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