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訴,13,2001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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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赤
  4. (一)己○明知其未有任何關於丁○○警員涉及不法情事之證據,意圖使
  5. (二)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己○與甲○○意圖使丁○○警員受刑事及懲戒
  6. (三)同年二月十六日,己○與甲○○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己○於本
  7. (四)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己○與甲○○復再行以上開同一方式,製作內
  8. (五)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己○與甲○○意圖使丁○○警員受刑事及懲
  9.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製作陳情書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按
  12. (一)被告先後多次書寫陳情書向該管公務員指訴丁○○及其他赤水派出
  13. (二)又被告己○與案外人甲○○涉嫌擄人勒贖案件,係源自八十七年一
  14. (三)次按,被告指稱被害人陳國陽曾向伊說其筆錄係警員自己作好後,
  15. (四)另被告指稱:警員丁○○利用權力向伊要錢花用部分,除為告訴人
  16. (五)另被告於南投縣警察局訪問記錄中所指稱:丁○○經常欺負善良老
  17. (六)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情書中所言丁○○利用職權找
  18. 二、查告訴人丁○○係赤水派出所警員,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若渠
  1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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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主文:

主 文

己○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警員丁○○、子○○、曾國棟等人在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村竹圍巷口處理車禍時,突見民眾壬○○自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村竹圍巷六之六號陳國陽住處奔出,並向警員呼救,丁○○、子○○警員乃趕往處理,並將在場之甲○○、陳國陽及壬○○等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旋即由承辦警員子○○將甲○○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陳國陽、壬○○及陳志彥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前開赤水派出所向警員指訴甲○○、己○二人涉嫌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陸續多次對渠等恐嚇取財,索取金錢花用,並擄走陳志彥,要求勒贖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等事實,而由該派出所警員子○○、曾國棟、陳魏忠負責承辦並製作筆錄後,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恐嚇取財案件將己○提起公訴,惟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判決無罪,且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無罪確定。

詎己○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丁○○係經壬○○求援始至現場處理,且其所涉嫌之擄人勒贖案件並非丁○○所承辦,亦未曾替其製作筆錄,丁○○並未假藉職權利用義警陳國陽無中生有、自編自導所捏造之詞報案,而作不實之警訊筆錄,亦無假藉權力向伊收取金錢花用等情事,竟與甲○○基於意圖使丁○○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概括犯意聯絡,為左列行為:

(一)己○明知其未有任何關於丁○○警員涉及不法情事之證據,意圖使丁○○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利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書寫陳情書予有權行使偵查追訴機關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品行惡劣之警員(指丁○○),藉其職權利用義警陳國陽辦案,作不實口供,登記於公文書上,騙不識字的老人,敗壞警界風紀,誣賴老人,其不法行徑實令人髮指,…,這完全都是赤水派出所警員利用義警陳國陽自編自導,惡意中傷之詞…」等虛偽內容,誣指丁○○係利用擔任警員之職權,製作不實警訊筆錄以陷害己○,並旋於同年二月以上開不實事項續至該署申告丁○○於受理報案時,未經查證即將其予移送偵辦,應已涉犯瀆職罪嫌云云,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遂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四四號案件對丁○○警員展開偵查,因而使警員丁○○及其他承辦上開案件之赤水派出所警員有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虞,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己○與甲○○意圖使丁○○警員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乃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先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人,由己○以口述方式製作上開虛偽內容之陳情書,並由渠等二人分別捺指印、蓋章後,將之交付予承辦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四五號由甲○○告訴被告陳國陽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使警員丁○○、子○○及其他承辦上開案件之赤水派出所警員有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虞。

(三)同年二月十六日,己○與甲○○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己○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六七號甲○○恐嚇取財案件審理中,以上開同一方式,製作如上前內容虛偽不實之陳情書,並在其上蓋章後,由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將之交付予有權行使審判處罰犯罪機關之南投地方法院法官,使警員丁○○、子○○及其他承辦上開案件之赤水派出所警員有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虞。

(四)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己○與甲○○復再行以上開同一方式,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陳情書,並在其上蓋章後,於同日由甲○○將之交付予承辦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四五號甲○○告訴被告陳國陽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使警員丁○○、子○○及其他承辦上開案件之赤水派出所警員有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虞。

(五)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己○與甲○○意圖使丁○○警員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人,由己○以口述方式,以「在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警員丁○○在赤水派出所的任期間,經常利用其警員身分向陳情人(即己○)以流氓的態度要錢花用,若是不給,他就利用職權找麻煩,其行為可說是警界之害群之馬」、及「警員(指丁○○)又指使義警陳國陽以無中生有之事,指控陳情人向伊擄人勒贖,這種沒有實在的事,警員敢作筆錄移送法辦,根本沒有求證,承辦警員涉嫌偽造文書、瀆職等,…,以不實之筆錄、口供陷害陳情人恐嚇取財…。」

等虛偽內容誣指丁○○,並以上開虛偽內容之陳情書,由渠等二人捺指印後,將之交付予有權對赤水派出所警員行使懲戒處分之上級及監督機關南投縣警察局;

嗣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再由己○委請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書寫上開相似內容之陳情書,將之交予南投縣政府查辦,旋經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將之轉交予南投縣警察局進行調查,據以追查赤水派出所警員丁○○是否有涉嫌利用職權索取金錢、及指使義警陳國陽誣告己○、甲○○等事項,因而使警員丁○○有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虞;

嗣經南投縣警察局調查結果,認前開指述均無具體事證,並非屬實,而陳報上級機關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製作陳情書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誣指丁○○之犯行,辯稱:伊說的均是實情,丁○○寫不實之筆錄將伊移送法辦,應有瀆職之嫌,且陳國陽後來向伊道歉時,曾向伊說他和壬○○之筆錄是警員自己寫好後,再拿去陳國陽家給陳國陽、壬○○二人簽名的,而伊亦確實有予丁○○兩次錢,一次在彰化客運前,一次在弓鞋路上,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五千元,最後一次丁○○要向伊要錢時,伊不給他,他就翻臉說伊喝花酒記別人名字,且伊認為所告的事情是真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先後多次書寫陳情書向該管公務員指訴丁○○及其他赤水派出所警員涉嫌上開瀆職、偽造文書罪名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投第六四四號案卷一宗、陳情書數份等卷證資料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二)又被告己○與案外人甲○○涉嫌擄人勒贖案件,係源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告訴人丁○○在南投縣名間鄉竹圍巷巷口處裡車禍時,案外人壬○○自陳國陽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竹圍巷六之六號住處奔出,向警員呼救,告訴人丁○○及警員子○○始趕往該處,並依壬○○指訴,將甲○○、陳國陽、壬○○帶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旋即由承辦警員子○○將甲○○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後陳國陽、壬○○及陳志彥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前開赤水派出所向警員指訴甲○○、己○二人涉嫌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陸續多次對渠等恐嚇取財,索取金錢花用,並持槍擄走陳志彥,要求勒贖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等事實,而由該派出所警員子○○、曾國棟、陳魏忠負責承辦並製作筆錄後,因涉及槍枝之物證,為求慎重,故由警員陳魏忠會同刑事組人員申請搜索票進行搜索一情,業據證人即赤水派出所主管曾國棟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案件中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八十七年聲字第一一三號請發搜索票案影卷一宗在卷足憑,顯見赤水派出所警員並非如被告所言未經調查證據或未行製作筆錄,即逕行將被告移送擄人勒贖等罪嫌;

再按,警員丁○○僅於承辦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時,負責製作陳國陽、壬○○及徐慶華等人之警訊筆錄,且綜觀上開三份警訊筆錄內,對於己○是否曾對陳國陽為擄人勒贖或恐嚇取財等犯行,均隻字未提,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案影卷可資佐證;

且有關被告己○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經陳國陽等人另行至赤水派出所告訴後,由赤水派出所主管曾國棟、警員陳魏忠、子○○所承辦,再轉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組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均與警員丁○○無關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證人陳魏忠、子○○、陳國陽、壬○○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己○雖指係告訴人丁○○利用職權,指使義警陳國陽為不實之口供,編造無中生有之事實以陷害伊一節,然始終未能明確交代其為上開指述所憑之依據,且其指摘告訴人所涉犯瀆職、偽造文書等犯行,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係空言為前揭指述,而經調查結果,告訴人丁○○並非被告涉犯上開擄人勒贖案件之承辦人,且亦未於承辦警員至被告己○住處搜索或負責製作該案之警訊筆錄,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丁○○並非其所涉犯案件之承辦人一情,理當知之甚詳,竟仍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陳情書予有權為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機關,以為檢舉,其自有誣告告訴人丁○○涉犯不法情事之意圖甚明;

再參諸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之訪談中,已承認其所檢舉部分為「臆測」之詞,並無根據,惟卻仍於嗣後續為告訴、檢舉等情,益見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意圖使告訴人丁○○受刑事及懲戒處分無誤。

(三)次按,被告指稱被害人陳國陽曾向伊說其筆錄係警員自己作好後,再拿到陳國陽住處給其簽名一情,業據證人陳國陽到庭結證否認,並陳稱:筆錄是當場在警察局製作的,當時己○也在場,我們也是當場簽名,伊不可能向被告講這種話,且伊從未主動找過己○,也未曾提及筆錄不實之情事,更未曾為此事向被告道歉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見),且觀諸證人陳國陽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壬○○自首其曾於被告甲○○恐嚇取財案件中作偽證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五三號案件時,仍堅稱其所指述之內容均屬真實,並未要求證人壬○○作偽證等情,有上開案卷附卷足參,則證人陳國陽所指述之內容既始終一致,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又主動向被告為上開陳述,而使自己另陷入涉犯誣告罪之險,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又被告向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丁○○瀆職案件,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四四號展開偵查後,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偵查案卷影本乙宗在卷可證;

而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交辦南投縣警察局依據被告之陳情書據以追查赤水派出所警員丁○○是否有涉嫌利用職權索取金錢、及指使義警陳國陽誣告己○、甲○○等事項,經南投縣警察局調查結果,亦認前開指述均無具體事證,並非屬實,而陳報上級機關查悉上情,業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同年十二月四日投警督字第三九五九四號函暨調查報告、訪談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陳情書暨告訴內容,均為虛偽不實無訛。

(四)另被告指稱:警員丁○○利用權力向伊要錢花用部分,除為告訴人丁○○所否認外,參諸被告先於上開訪談中稱:丁○○計計向其索賄四次,第一次在出林虎路前之彰化客運車站(八十六年五、六月間),第二次在名松路(八十六年八月中旬),第三次在日動加油站旁(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第四次在三崙村粗坑巷二十號前(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於偵查中又稱:丁○○向伊拿二次,第三次伊不給,第一次在日寮、第二次在赤水加油站再上去處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曾經予丁○○兩次錢,一次在彰化客運前,一次在弓鞋路上,分別為三千元及五千元云云,其前後所言之交付金錢次數、地點均有歧異,且無法提出人證、物證,以供本院詳查,已有疑義;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拿錢予丁○○係因渠等二人是親戚,他是我太太之親姪子,因丁○○向其表示缺錢,伊才拿錢給其花用,他向我要錢時,是說要用借的,且借錢時並未提及他當警察,亦未用警察之職業來威脅伊等語,則苟被告上開所言係屬真實,則其即係明知告訴人並非利用職權,向其索取金錢花用,而僅係基於親戚關係間之借貸,竟仍向主管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機關為前開不實之指控,使告訴人丁○○有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虞,均足證明被告應有誣告告訴人丁○○之意圖無誤。

又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惟證人乙○○僅到庭證稱:伊曾聽到警員丁○○向被告說己○在外喝花酒記別人之名字,但未曾聽過丁○○向被告借錢之事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證人乙○○上開證詞,尚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另被告於南投縣警察局訪問記錄中所指稱:丁○○經常欺負善良老百姓,且風評惡劣,有一賣土雞之辛○○曾被其勒索二萬元未遂,是他親口告訴伊的云云,嗣經該局訪問證人辛○○結果,亦據其所堅詞否認,且證稱:丁○○雖個性較粗魯,容易得罪人,但應無可能向居民勒索金錢等語,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投警督字第三九五九四號函暨調查報告、訪談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且參諸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改稱:辛○○並未向伊說過丁○○向其收錢之事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則其所言丁○○利用職權民眾索取金錢花用一節,即係其自行編造,而乏證據以資證明,益見被告所製作之陳情書內容,係屬其明知為虛偽不實之事項甚明。

(六)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情書中所言丁○○利用職權找民眾麻煩,並以流氓之態度要錢花用,及利用陳國陽誣陷他等語,都是證人陳國陽及壬○○於己○家道歉時向伊等所言,有戊○○、丙○○、庚○○等人可作證云云,然查,證人陳國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並未至被告家道歉等語,互核其上開證詞,已有矛盾,且經本院傳訊證人戊○○到庭結證亦稱:伊不認識辛○○,亦未曾聽過丁○○有向民眾要錢花用之事,且依丁○○之為人,應無可能向民眾收錢等語,足見證人甲○○前開所言,僅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己○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據以誣指告訴人之事實,其犯行業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丁○○係赤水派出所警員,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若渠被誣告成罪,則依法律適用結果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

被告係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意圖使丁○○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誣告其犯上開之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編號一至四數次誣告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委請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填寫不實之陳情書多份,據以向該管公務員誣指告訴人涉犯不法情事,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與甲○○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於偵查機關偵辦中,為求證明自己之清白,一時情急失慮所為,犯罪之手段、四處檢舉告訴人,對於其名譽造成之損害非輕、使告訴人有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虞、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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