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訴,345,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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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六、二一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毛重拾陸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

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

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毛重拾陸點伍公克)、安非他命毒品(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並銷燬;

注射針筒參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刑期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О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南投縣某不詳處所;

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南投縣某不詳處所;

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埔心加油站,先後三次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南投縣某不詳處所;

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南投縣某不詳處所;

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埔心加油站,先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道○號○路造橋收費站為警採尿送驗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點一公克,注射針筒八支(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

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十八之二號為警採尿送驗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

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三О七號前為警採尿送驗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點一公克、海洛因十五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一號)。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可證。

此外被告於上開時間被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衛六字第8819068號、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陸(一)字第89087856號、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投衛局六字第1924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18430號、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投衛局六字第13821號、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陸(一)字第89087855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確係海洛因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

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О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甲○○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因第二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裁定書、台灣南投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投所正總字第1980號函在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數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刑期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毛重十五點四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注射針筒三支、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一號),因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海洛因毛重一點一公克、注射針筒八支(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經查被告矢口否認該物品為其所有,而該扣案之物,並非從其身上查獲,且被查獲時,另有他人在場,被告辯稱非屬其所有,並非全無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是自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

惟上開物品中,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一點一公克為違禁物,公訴人既已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

其餘扣案之物(注射針筒八支),既非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所有,自無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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