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訴,436,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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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柒公克(含袋重)、玻璃管壹支均沒收併銷燬之,小密封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又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更定其刑執行後,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底、七月初及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三號之居所,以海洛因每錢(約三點七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安非他命每兩(約三十七點五公克)二萬元之價格,先後販售予丁○○三次。

嗣經嘉義縣警察局少年隊陳清河隊長、偵查員蘇幸德等幹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二時押解丁○○前往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丙○○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七公克(含袋重),並扣得小密封袋一只、玻璃管一支、電子磅秤一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皆是別人冤枉,而扣案之電子磅秤則係友人洪士敏所有,惟該名友人已在溪湖因車禍死亡云云。

惟查:

(一)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甚為綦詳,細節歷歷在目,其證稱:「(問:請你詳述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向丙○○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我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左右,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三號以每兩約三十七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新台幣貳萬元、海洛因壹錢約三點七五公克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向丙○○購買毒品,第二次於八十九年七月初,第三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左右,在相同地點以同樣價格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



「(問:你是如何向丙○○聯絡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交易過程?)是一位綽號「國安」男子帶我去找他,認識後我向他說,我如以後要向他購買毒品如何找他?他叫我直接去他住的地方找他,於是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就去找他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完成第一次交易。

交易過程是我先進入他家草屯鎮○○路三號二樓,我先把新台幣三萬八千元全數交給他(海洛因壹萬捌仟元、安非他命貳萬元),他數完錢無訛後,叫我等他,然後他去外面約二十分鐘才回來把海洛因、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才離開。」

(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乙○○所證:「(問:你男友丁○○指稱曾與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三號向一位綽號「阿牛」男子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現綽號「阿牛」男子丙○○在你面前,妳是否見過?妳有無目睹他們二人交易毒品?)我確實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在草屯一處地方見過丙○○。

我有看到丁○○親手拿新台幣參萬捌仟元給丙○○,但我不知道是幹什麼事的。」

(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等語相互映證。

(二)證人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一度翻供,惟在檢察官諭令被告退庭後,則又證述被告犯行明確,稱:「(問:是否怕遭人報復,不敢說實話?)因為把他咬出來良心過意不去,所以不敢當著他的面指認。」



「(問:總共跟被告丙○○購買過幾次?)三次。」



「(問:第一次是否為八十九年五月底,在被告史館路住處以海洛因一錢約三點七五公克價格為一萬八千元、安非他命一兩約三七點五公克二萬元價格買的?)是的」;

「(問:第二次是否在八十九年七月初以同樣的價格在同樣的地點向丙○○購買毒品?)是的,但實際購買的數量我已經忘記了。」



「(問:第三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左右,你與乙○○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以同樣的價格購買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並且交付三萬八千元給丙○○?)是的,但是乙○○並不知道我們在做甚麼。」

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七頁),其與被告並無怨隙,當不致刻意誣陷。

且證人即查獲員警蘇幸德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當初於偵辦丁○○之毒品案件時,係丁○○主動告知毒品來源並親自帶同幹員,前往丙○○之上開住處,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物,且當時亦經丁○○、乙○○等當面指認丙○○上開販賣毒品之不法事證無誤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七十六頁),凡此均足顯證人丁○○當時所證確屬真實。

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又翻供,稱其從未向被告購買,而係向不詳姓名綽號阿欽之人所購云云,既無法確定該販售者之真實姓名,亦不能舉出詳情以實其說,顯係事後再度反悔而空言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辯稱,被查扣之電子磅秤乃其友人洪或楊世銘(諧音)所有並寄放該處,但該友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金門車禍死亡云云,惟經檢察官發函向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該地檢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並未受理「洪或楊世銘(諧音)」之車禍死亡相驗案件,有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金檢永偵字第0七五六號函在卷可稽,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口稱其友人名叫洪士敏,且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溪湖車禍死亡等語,固經本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確有其事等情,有該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彰檢榮簡字第五一九一九號函附卷可查。

惟被告空言拖詞他人,本院復因該人已死無從查證,尚難僅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即便被告所辯為真,亦僅能說明該磅秤非被告所有,與被告是否以之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並無必然關連。

(四)此外本件復有安非他命零點七公克、小密封袋、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可據,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已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七公克(含袋重)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另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又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更定其刑執行後,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再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尚少等情,認為即使量處罪低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科甚夥,不知悔改外尚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惟數量非鉅,所犯尚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販賣海洛因部分犯行,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七年。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七公克(含袋重)及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管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而扣案之小密封袋一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惟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並非違禁物,且不能證明是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王 鏗 普
法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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