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訴,455,2001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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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端股
被 告 甲○○
冒名李銘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叁張;

偽造之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一九一O─O二四九─O二三一號)背面偽造之「李昱賢」署押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昱賢」署押壹枚、「林正宗」署押貳枚、「劉應義」署押貳枚;

變造之林正宗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冒名李銘洲應訊,惟起訴對象同一,姓名應予更正)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金光」及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由甲○○提供本人之照片一張予綽號「金光」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金光」之成年男子交予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以甲○○之照片換貼於林正宗之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林正宗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正宗,嗣變造完成後,將之交予甲○○,以備刷卡消費詐欺財物時作為商家查驗身分使用(迄於查獲時,均尚未持以使用)。

其復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黑人」、「金光」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金光」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購買盜拷偽造之不詳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一九一O─O二四九─O二三一號,未扣案)、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五二─七九九八─OO四八─四八O九號)、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O八─三六O一─OO九二─九九O五號)及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二九二一─七一O八─五三O五號)各一張,由甲○○依序在前開信用卡背面偽簽「李昱賢」、「劉應義」、「林正宗」、「劉應義」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李昱賢、劉應義及林正宗,並推由甲○○持以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使用。

甲○○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某時許,持前開不詳銀行之信用卡,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一三七號金瑞西銀樓,向乙○○之子佯稱係李昱賢本人刷卡消費,購買價值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之金飾,並以信用卡持卡人自居,在附表二編號1之簽帳單私文書上偽簽李昱賢一枚,進而持以行使,使乙○○之子不知係偽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足以生損害於李昱賢及該不詳之發卡銀行。

其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同一手法,持前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先後至不詳地點之大彰加油站及輝揚服飾店,向該等特約商店佯稱係林正宗本人刷卡消費,分別購買價值四百五十元之油品及價值五千元之衣物,並以該信用卡持卡人自居,在附表二編號2、3、之簽帳單私文書上偽簽「林正宗」署押各一枚,進而持以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均不知係偽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林正宗及慶豐商業銀行。

其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同一手法,持前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先後至不詳地點之諾貝爾圖書城及臺灣施樂事達─國豐中正店,向該等特約商店佯稱係劉應義本人刷卡消費,分別購買價值三百二十九元之文具書籍及價值六百元之電信商品,以該信用卡持卡人自居,在附表二編號4、5、之簽帳單私文書上偽簽「劉應義」署押各一枚,進而持以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均不知係偽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劉應義及華僑商業銀行。

嗣其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復持前開偽造之荷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至上述金瑞西銀樓,欲以同一手法刷卡消費詐欺財物,其將前開三張信用卡交予乙○○刷卡購物時,適為乙○○識破而報警查獲,致未得逞。

並扣得該信用卡三張。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於本案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冒其胞兄李銘洲之名應訊,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害人李銘洲於本院調查時亦當庭指認本案被告係伊胞弟甲○○無誤,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所以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

本件被告甲○○冒「李銘洲」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李銘洲」之名起訴,然刑罰權始終係對被告甲○○而為,本院僅須將姓名予以更正,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影本五張附卷、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三張、變造之林正宗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足證被告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雖供承:其持扣案之三張信用卡,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月二十七日止以該等偽造之信用卡至彰化縣員林鎮○○○街二九0號及彰化縣員林鎮○○路三一六號、嘉義縣朴子市○○路二一0號之「全國電子專賣店」、彰化縣員林鎮○○街一二五號「聯強電信聯盟」、彰化縣員林鎮益崧資訊廣場、台南市○○路○段一五九號「貴族美容休閒名店」、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一六O號「員都視聽理容名店」消費詐欺財物云云,惟經本院以電話向各該特約商店查詢結果,均查無被告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情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五紙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分別向荷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函查結果,亦查無被告持扣案偽造之三張信用卡持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之消費紀錄,並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警訊筆錄該部分自白係其於警局時,警員自其皮包內取出二十多張商家名片,要其自其中挑幾張承認,名片中之店家,有些其不知道地點在那裡等語,應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顯然不符,不足採憑,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提供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林正宗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正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在前開四張信用卡背面分別偽簽「李昱賢」、「劉應義」、「林正宗」、「劉應義」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李昱賢、劉應義、林正宗,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持前開偽造之不詳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並以李昱賢、林正宗、劉應義自居,在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李昱賢」署押一枚、「林正宗」署押二枚、「劉應義」署押二枚,持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於查獲日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至金瑞西銀樓,欲刷卡詐欺財物,致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在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前開被害人署押,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金光」、「麥克」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及其與綽號「黑人」、「金光」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間,就右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公訴人雖漏論被告偽造署押罪名,惟已在起訴書中載明被告在前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被害人署押之事實,及被告在前開未扣案偽造之不詳銀行信用卡背面偽簽「李昱賢」署押一枚、被告在右揭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認該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以審理。

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前後在信用卡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有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富,希圖不勞之獲,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冒名刷卡消費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三張,係被告所有,供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在該三張信用卡上偽簽之「林正宗」、「劉應義」署押,因隨整張信用卡沒收而不存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再前開不詳銀行信用卡一張,業經被告交還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應認業已滅失無從尋獲,惟其背面偽簽之「李昱賢」署押一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李昱賢」署押一枚、「林正宗」署押二枚、「劉應義」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變造之林正宗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甲○○照片一張,被告既尚未持該變造之身分證用以行使,係被告所有變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卷附偽造之「劉瓔儀」簽帳單一張,被告否認為其偽簽,且經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劉瓔儀」字跡相比對,二者截然不同,應認非出於被告所為,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偽造該私文書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與本案相關,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甲○○冒名李銘洲應訊部分,係被告經警查獲時,惟恐其通緝身分曝光而臨時起意所為,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另由本院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偽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五二─七九九八─OO四八─四八O九號)一張。
2、偽造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O八─三六O一─OO九二─九九O五號)一張。
3、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二九二一─七一O八─五三O五號)一張。
附表二:
1、金瑞西銀樓金額新臺幣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其上有偽造之「李昱賢」署押一枚)。
2、大彰加油站金額新臺幣四百五十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其上有偽造之「林正宗」署押一枚)。
3、輝揚服飾店金額新臺幣五千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其上有偽造之「林正宗」署押一枚)。
4、諾貝爾圖書城金額新臺幣三百二十九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其上有偽造之「劉應義」署押一枚)。
5、臺灣施樂事達─國豐中正店金額新臺幣六百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其上有偽造之「劉應義」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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