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訴,69,200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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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金項鍊一條,除應抵償被害人乙○○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七日)。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因急欲贖回其所有以楊惠存名義典當於南投市協益當舖之金項鍊一條,需款孔急,適於該日至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O七號住處時,得知乙○○欲前往彰化、臺中等地洽事,乃應允乙○○,其願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駕駛YW─九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該處,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晚上向乙○○請求借款二萬餘元,惟遭乙○○拒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九月二日十時許,攜帶過量服用會使人嗜睡或發生昏迷症狀之藥劑Nordazepam(或Diazepam等同類藥物),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乙○○上揭住處,搭載乙○○前往彰化縣及臺中縣等處。

甲○○於出發時,向乙○○提議欲購買奶茶在車上飲用,其旋在南投市○○路與民權路口下車,購得奶茶二杯後,即將其中一杯奶茶交由乙○○飲用。

其駕車搭載乙○○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聖輪汽車修配場搬取乙○○所有之音響及衣物後,又駕車搭載乙○○前往臺中縣豐原市宏林修配廠,其趁乙○○下車至前開宏林修配廠洽事時,將所攜帶之藥劑Nordazepam(或Diazepam等同類藥物)溶解於乙○○未飲用完之奶茶飲料中,嗣乙○○洽事完畢返回車上之回程途中,乃不疑有他,將未飲用完之奶茶飲料喝光後,未久即陷於嗜睡、昏迷,甲○○在乙○○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取乙○○置於長褲背後口袋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身分證、自小客車及重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及信用卡共四張】得手後,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將遭迷昏之乙○○載回前開住處,並背扶入屋內後,始開車離去。

其取得前開財物後,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陳俊陽所經營之協益當舖,以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代價,贖回其所有之金項鍊一條。

乙○○則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藥效稍退轉醒後,始發覺遭強盜。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甲○○將前揭皮包(含前開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置於乙○○上開住處桌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將前開甲○○盜匪所得之物品(除現款四萬二千元外)發還予乙○○。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於右揭時、地,購買奶茶,駕車先後搭載被害人乙○○前往右揭地點後,將熟睡之乙○○載回前開住處,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右揭協益當舖,以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代價,贖回其所有之金項鍊一條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強盜之行為,辯稱:其沒有在乙○○的奶茶中下藥,乙○○的奶茶在去臺中縣豐原市途中,就已喝完了,當天下午三時許返回南投途中,乙○○在車上有借其三萬元,乙○○應是前一天晚上玩到很晚,才會在車上睡著,後來,是乙○○弟弟楊炳源打電話來,其停車找,才在其車上右前座車門與座椅間夾縫中找到乙○○皮包云云。

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核與被害人胞弟楊炳源於警訊時指證:「...,甲○○在樓下叫我去其車上幫忙搬我哥的音響及衣物,我走到客廳就看見乙○○睡倒在沙發上,我要叫醒乙○○,但叫不醒,...」、「我胞兄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醒來後,整個人怪怪,...,他人講話也不太清楚,他並說頭暈全身無力,站立不穩,...」等情;

及被害人之母楊張麗琴於警訊時指證:「...,我在(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我宅用我兒乙○○(之)大哥大,接到甲○○打來的電話,說我兒乙○○失竊財物在他那裡(誤植為裏),他拿了一千元新台幣去加油,叫我不可向警方報案,如報案他要叫人到我家,其意是對我家人不利,...」等語相符,且證人陳俊陽亦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許,拿當票至伊所經營之協益當舖,以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代價贖回楊惠存典當之金項鍊一條等語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當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而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經採取尿液接受三大項基本藥物篩檢後,雖無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惟經檢察官再將該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尿液中係檢出具有精神神經安定劑之類藥物Nordazepam成分,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五O八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指訴被被告下藥乙節,即非全屬無因。

㈢又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認『Nordazepam又名nordiazepam或desmethyldiazepam,為「苯重氮基鹽(benzodiazepine)」類藥物,此類藥物皆有鎮靜安眠作用,...,然而nordazepam亦為某些長效型的同類藥物(例如diazepam)被人體吸收後主要的體內代謝產物及作用物質,...,因此若尿液或血液藥物篩檢結果檢出nordazepam,有可能是其他長效型鎮靜安眠劑,...,nordazepam用於焦慮症的治療,其抗焦慮作用於服用nordazepam後十五至二十分鐘之間出現,...,但劑量若高於治療劑量,服用後可造成失憶、及嗜睡或昏迷症狀,...,劑量愈高昏迷程度越深,...」,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北總內字第O八六九五號函及函附之附件各一紙在卷可按。

㈣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被害人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之生理反應圖譜雖因紊亂致無法有效比對鑑判,惟被害人之生理反應圖譜經數據分析結果,對下列問題均無不實反應:「(一)有關本案,案發當天你(指被害人)有無交付現金給甲○○?(答:沒有)。

(二)有關本案,你稱案發當天沒有交付現金給甲○○一事,有無說謊?(答:沒有)。

(三)有關本案,案發當天你有無承諾借現金給甲○○?(答:沒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二O二六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應認被告上開所辯,被害人在回程之車上有借其三萬元乙節,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㈤再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查結果,被害人除因本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曾就診外,別無其他就診之領藥紀錄,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健保南門字第八九O一三一九一號函附之該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一份可參,而被告雖無領用鎮靜安眠藥物之紀錄,有卷附其就診之各該診所函文等件可憑,惟被告之父吳政吉曾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多次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時,因病長期領用Tegretol CR (安神劑)等在正常劑量下易使人稍微嗜睡之藥物,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高醫附祕字第三一O八號函一紙可考,且被告之母吳王愛曾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多次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時,因病長期領用 Lorazepam鎮靜安眠劑藥物使用,有該分院九十年一月五日長庚院高字第五OO五號函一紙可按。

堪認被告欲取得鎮靜安眠類之藥物使用,當非難事。

㈥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既再三指訴:伊下車至臺中縣豐原市宏林修配廠洽事時,僅被告一人獨留於車上,迨伊洽事完畢返回車上,喝完奶茶,未久即陷於昏睡狀態等情不移,而被告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與被害人係朋友,並無恩怨等語,衡情被害人亦無誣攀之可能。

綜上各情以觀,在在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右揭盜匪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其無盜匪犯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過量服用會使人嗜睡或發生昏迷症狀之藥劑Nordazepam(或Diazepam等同類藥物),摻入乙○○所飲用之奶茶飲料中,使乙○○飲用後,趁乙○○陷於嗜睡、昏迷而不能抗拒之際,強取乙○○置於長褲背後口袋內之皮包一只(含前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盗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猶不知悔改,以勞力獲致所得,僅因一時需錢孔急,復犯本罪,對被害人致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扣案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代保管中之金項鍊一條,雖屬被告所有,惟係被告以盜取之前開現金四萬二千元中之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向上揭當舖所贖回者,應認該金項鍊一條係盜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併予宣告除應抵償被害人乙○○外,沒收之。

至其餘現款既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其去向,自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

再被害人被盜取之其他皮包內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除現金四萬二千元外),均於查獲時由警局交由被害人具領,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無再發還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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