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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一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前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決定聲請駁回其部分聲請(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號),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台覆字第二四七號決定書撤銷原駁回之決定,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關於逾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四十年三月十日止羈押賠償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間,因涉嫌叛亂案,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且至三十九年五月間無罪開釋時止,均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執行羈押,嗣經該軍法處於三十九年五月間判決本案無罪確定,惟共被不當羈押三百三十五日,原決定認定之羈押期間僅係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期間,在此之前,其已自三十八年五月間起即遭警員逮捕,先後被押於南投縣草屯分局、草屯分駐所、彰化縣員林警察局、台北市刑警總隊、國防部保密局、新店監獄等處,被押日數絕不只一百二十九日,爰就該被羈押部分,以每日五千元計,聲請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查聲請人對於其於三十八年五月間,因叛亂案件,遭警逮捕,嗣於三十九年五月間受無罪判決始停止羈押獲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四六三號書函為證,然經本院前審法官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檔案資料結果,聲請人甲○○係因涉及叛亂案件,於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年安澄字第五O九號判決無罪在案,其羈押時間應係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四十年三月十日止,共計一百二十九日,此有該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六五三號函附資料一紙在卷可據。
聲請人雖稱在此之前,其已自三十八年五月間起即遭警員逮捕,先後被押於南投縣草屯分局、草屯分駐所、彰化縣員林警察局、台北市刑警總隊、國防部保密局、新店監獄等處。
然經本院依發回意旨及聲請人所指之羈押單位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台北市刑警總隊、國防部保密局、國防部軍法處、國防部新店監獄等函查結果,均查無聲請人之羈押資料,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投投警刑字第二0八0九號函、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投草警刑字第五四0九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員警刑字第三0四四三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警刑大字第八九六六四四七八00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品清字第二八七八九號函、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則創字第五二九八號函、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望明(一)字第六二六四號書函等附卷可稽;
足見聲請人不無因時間久遠,致未能明確記載其遭羈押之確切日期之可能,從而,本件自應以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之函覆資料較為可採;
是聲請人所稱之其自三十八年五月間起即遭警員逮捕拘禁等節,既乏證據以資證明,且與現存檔案資料不符,聲請人就該部分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即逾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四十年三月十日止羈押賠償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王淑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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