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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第二六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免訴。
事 實
一、乙○○甫因二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壢交簡字第四一九號案件審理中,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街十五巷八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至同日下午七時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清晨五時許,於酒力未退之情況下,即冒然駕駛車牌號碼B四─一五一八號自小客車,由其上開台中縣太平市之住處出發,往南投縣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二分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南投市○○○路往南朝名間方向行駛,而行經南投市○○○路與平山二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零點二五MG/L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有晨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操控力未佳,非但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猶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適有張輝淵亦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LJP—八五九號機車,沿南投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而行經與南崗二路之交岔路口,乙○○之自小客車因車速過快,一時煞車不及,而以其車頭撞擊張輝淵之機車,使張輝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發性胸部挫傷、頭骨骨折、及腹部挫傷、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立即打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俟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向警員坦承係其開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被害人張輝淵之子)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屬實,且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雲醫院重症加護中心病情摘要各一份、及車禍相片十二張附卷可稽;
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張輝淵確因被告乙○○駕駛汽車不慎撞擊而受傷死亡,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六張附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零點二五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為晴天、有晨光之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反貿然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其駕車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張輝淵係因被告乙○○駕車撞及其機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致人(張輝淵)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案,且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承係其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車禍案件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贓物、及兩次酒醉駕車犯行等犯罪前科,猶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免訴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零點四二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B四-一五一八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業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八O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一九號判處罰金一萬元,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已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處分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一份附卷為憑;
而本案被告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其犯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顯見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與前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罪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其犯罪時間係於前開案件宣示判決日之前,應為前開案件之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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