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0,交易,109,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