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0,交易,21,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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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V-五七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鹿山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有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均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留意先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適李漢卿駕駛車牌號碼LJO-六八三號重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於左轉途中發現時,已然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李漢卿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再於情急之下誤踩油門,將李漢卿人車往前推擠,致李漢卿因而受有左側下頷與頸部交界處挫裂傷、胸部廣泛性皮下氣腫、左手橈骨骨折、左腳掌背挫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並以電話報警處理,於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撞擊李漢卿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李漢卿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為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有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路況天候均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情節至明,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投鑑字第八九○四○三號函附卷可參。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報案自首前揭犯行,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車禍案件報告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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