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0,交易,26,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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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QX─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草屯往台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途經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速度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之新豐路與番仔田路口,適江丁富騎乘牌照號碼LBB─五七二號重型機車沿番仔田路行駛,正橫越新豐路,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輪附近因而撞及亦疏未注意行車號誌為閃光紅燈,且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橫越新豐路之江丁富,致江丁富人車倒地,乙○○立即以電話別叫救護車將江丁富送醫急救,江丁富終因車禍導致腰椎壓迫骨折併發腦脂肪栓塞,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江丁富死亡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指述被害人江丁富因本件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之曾郁婷、黃佩瑜於偵查中結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二十三幀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江丁富確因本件車禍引致腰椎壓迫骨折併發腦脂肪栓塞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四份在卷,復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三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江丁富因本件車禍引致腰椎壓迫骨折併發腦脂肪栓塞不治死亡,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分別有前開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投鑑字第八九○三三六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足參。

被害人江丁富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雖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卸於被告之過失罪責。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立即以電話別叫救護車將江丁富送醫急救,業據證人黃佩瑜證述屬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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