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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C─八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瑞竹往竹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一八一之三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已預見正欲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乙○○,自其行向之右側往左側穿越道路,竟未及早採取安全安全措施將車煞停,俟行人乙○○回頭穿越道路之際,已避煞不及,該車車頭撞及行人乙○○,致乙○○受有右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有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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