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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 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所為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二六二一一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如發現其所有之B四-二三八O號自小客車有違規超速之情形,應即命其停車受檢,經制止無效,並應立即追趕或查報下一收費站攔停,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超速之事實即制單舉發,在違規事實不明之情況下逕為裁決,故認本件之裁罰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乙○○所有之B四-二三八O號自小客貨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一時十一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七四公里處時,以時速一一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車車裝雷達測速照相發現後隨即攔車,惟前開車輛踩煞車後竟又繼續行駛而未停車受檢,執勤人員乃逕行制單舉發等事實,業據本件舉發之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函一紙在卷足憑,而參諸舉發單上所填載異議人所有之車號、款式及廠牌,核與異議人到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籍資料一份附卷可參,雖異議人供稱:伊當日並未駕車北上云云,惟無法舉證以供本院詳查,從而上開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
次按,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制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舉發:一、超過規定速度行駛者。
二、不依規定變換車道者。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雖異議陳稱: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警員當時並未攔停其所有之B四-二三八O號自小客貨車云云,然衡諸國道高速公路之車速及車流量均高,苟苛責公路警察局之警員須將違規車輛均逐件攔停後使得制單舉發,勢將使取締工作無法順利進行,並反影響交通往來之安全甚巨,此亦為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所由設也;
故上開異議意旨,應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開規定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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