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0,交聲,66,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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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即原處分機關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投監伍字第駕裁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認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KTY-○七六號重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十六時八分許,行經彰化市○○街時,因其與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經彰化縣警察局當場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其並無車牌號碼KTY-○七六號重機車,而其駕照、身分證等證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遺失,且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簽,本件係遭許勝凱冒名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經彰化縣警察局當場製單舉發違規,並經受處分人簽收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彰警交字第○三三九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故依首揭規定,原處分並非無據。

至受處分人雖為前開辯解云云;

然查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為一般日常生活所必備之證件,若遺失勢必造成諸多不便,故一般人若遺失前揭證件,通常必補發新證件供使用,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受處分人因遺失前開證件而申請補發一節,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草戶字第三六七八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中監投字第九○一一九一三號函各一件存卷可考,故受處分人若遺失上開證件,卻又未甲請補發,顯與常情有違,而難遽予採信;

再受處分人稱上述證件係連同皮夾一同遺失,然其亦未能提出報案資料;

又參以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狀內所附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可知,受處分人在未曾申請補發證件之情況下,竟仍有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且觀該證件上均無補發之記載,足認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證件均非因遺失而補發至明,故受處分人所辯上開證件遺失一情,要與事實不符。

況經本院核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受處分人之簽名與當庭簽名之筆跡結果,明顯出自同一人,故堪認本件違規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無誤,從而其所辯係遭該機車車主許勝凱冒名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五百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 麗 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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