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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D九A七五六七四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
關係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七號二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稽;
且查其違規之行為地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核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 青 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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