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0,交訴,46,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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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市區某處工地,與同事飲用蔘茸酒類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竟仍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九─○五七七號自小客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由南投縣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丙○○行經雙向二車道、速限四十公里之南投縣草屯鎮○○路○段六十一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取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侯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態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丙○○仍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其所駕上開小客車撞及當時欲穿越道路之丁○及其女乙○○(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生),致丁○受有左側恥骨骨折、第一薦骨骨折,及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詎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救護丁○及乙○○,反而駕車逃逸。

嗣經警循線於同日夜間查獲,並檢測丙○○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

二、案經丁○之夫、乙○○之父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在埔里時只喝一杯酒,回家後有再喝酒,我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

惟查:⑴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市區某處工地,與同事飲用蔘茸酒類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竟仍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九─○五七七號自小客車由埔里至草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綦詳,且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及被告之酒精測試值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其雖辯稱回家後有再喝酒,所以測試結果才那麼高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未曾提及當日回家後,有再喝酒之事實,故其遲至本院審理時,方為上開辯解,究否真實已有可疑;

況且其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其矢口否認前開在埔里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待本院提示其警偵訊之供述時,方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等情,可知被告所為在家裡有再喝酒之辯解,顯意圖卸責甚明,而不足採信。

⑵再被告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前述自小客車離開埔里返回南投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由南投縣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行經雙向二車道、速限四十公里之南投縣草屯鎮○○路○段六十一號前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其所駕上開小客車撞及當時欲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丁○及其女乙○○,致被害人丁○受有左側恥骨骨折、第一薦骨骨折,及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訊中供述,及證人李俊杰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及照片四幀附卷可憑,故告訴人之指訴自屬有據。

⑶又被告丙○○於右記時地,駕車撞傷被害人丁○、乙○○二人後,竟未停車查看,救護被害人丁○及乙○○,反而駕車逃逸一情,亦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戊○○○○證述查獲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李俊杰於警訊中證述:當時我們 .... 親眼看到該部車M九─○五七七號撞到我朋友甲○○的妻子及女兒等語,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撞到車速放慢,我們要過去,他就跑了等語相符。

至被告雖辯稱不知撞到人云云;

然觀卷附之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方之撞擊處,有明顯之凹陷,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碰撞發生時,除車身之晃動外,勢必伴隨巨響,汽車之駕駛人顯不可能沒有查覺;

況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指訴被告因急於逃逸而闖紅燈時,被告竟立即答以當時是紅燈但右轉綠燈而未闖紅燈一情可知,告訴人並未指被告係直行或右轉闖紅燈,而被告竟能清楚並馬上回答當時之燈號情況,顯與吾人日常駕車時,並不可能記得行程中每個號誌燈之狀況有違,而其明顯記得當時有紅燈號誌,依經驗法則,顯然當時有發生不尋常之狀況,才會特別注意當時之燈號,從而可推論被告當係知道肇事後,急於逃逸,才對當時該路段之燈號有清晰之記憶。

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

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查本件被告丙○○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考,又觀卷附之現場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地點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路面、天候、視距皆良好,然被告之車輛卻毫無煞車並從來向車道撞擊被害人丁○、乙○○二人,其當時之懈怠情況至為明顯,亦可見事發前被告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又被告於右揭時間,行經雙向二車道、速限四十公里之南投縣草屯鎮○○路○段六十一前時,依前開規定,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取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侯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態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其所駕上開小客車撞及當時欲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丁○及乙○○,足證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其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丁○及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肇事後,有停車查看,並救護被害人丁○及乙○○之義務,其竟未下車查看,反而駕車逃逸,其故意違背其救護義務,而遺棄被害人丁○及乙○○已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刑法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行為人於有責任能力之前行的原因行為,係在自由意思狀態下所為,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實現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仍應就所為行為負責,不得享有免責或減輕刑責之法律評價,而被告於飲酒前,有決定是否飲酒之意思自由,且被告於肇事當天明知其飲用酒類後,須駕車自埔里返回南投,其非惟未控制自己之飲酒量而飲用酒類後,方駕車返回南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免責,合先說明。

故核被告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於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遺棄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丁○、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罪名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因酒醉違規駕車,致肇本件事故,過失程度至鉅,與肇事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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