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0,埔交簡,113,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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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朋友家飲用雞酒後,已有不能安全駕車之狀況,竟於酒後仍駕駛車號二K─四四六八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投一三一號縣道由南投縣魚池鄉往水里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途經南投縣投一三一號縣道二一.五公里附近時,擦撞停在南投縣魚池鄉五城巷十九號前路旁之黃富來所有,車號RH─七二七О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自小貨車後面左車輪凹陷、車身損壞。

甲○○於為警查獲後經酒精含量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九二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其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駛之自白⑵被害人黃富來及證人邱玉來於警訊中之指(證)述⑶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O.九二毫克(顯逾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O.五五毫克)之測試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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