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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收受贓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六月七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地點係「大城國小」前路段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者相同,資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收受贓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六月七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因與告訴人行車糾紛、一時氣憤所致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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