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0,投交簡,30,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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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О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五六二號藝林庭工作坊飲用梅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十八時許酒後駕駛車號QL─六七七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董門巷十五之五號前時,因與乙○○所駕駛車號C2──八三八九號自小客車險些發生擦撞,甲○○乃自車內拿其所有之竹蕭敲擊乙○○前開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乙○○因而受傷(毀損、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後逃逸。

嗣經警於彰化縣二水鄉○○路查獲,並將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六毫克。

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妻劉金蘭、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供述,再被告飲酒後吐氣所測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點九六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一份在卷可證。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出具之法八八檢字第001669函及其所附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可參。

又被告於查獲、測試過程中車身搖擺不定、出入車門困難、腳步不穩、多話、大哭、泥醉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當時應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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