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0,投刑簡,18,20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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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十八.三公里處經營「蜜雪兒檳榔攤」,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僱主。

其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不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同年十一月間某日,以月薪新台幣二萬四千元僱用女工乙○○、丙○○在上址從事販賣檳榔之工作,上班時間均超過夜間十時。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述時地,僱用女工乙○○、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並辯稱:乙○○、丙○○之工作時間為下午三時至夜間十時止云云。

然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警員在上址檳榔攤臨檢時,證人乙○○、丙○○二人仍在工作等情,業據證人乙○○、丙○○供述明確。

而上開檳榔攤之營業時間雖在晚上十時結束,然員工需待被告十點半以後至檳榔攤交接貨物後,始得下班等情,亦據證人乙○○、丙○○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足證證人乙○○、丙○○須在晚上十時以後工作,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現場臨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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