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0,投刑簡,399,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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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曾因傷害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更正被告丙○○係以徒手方式,與乙○○互毆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毆打丙○○之行為,辯稱伊受丙○○毆打後,即被打昏了,伊年紀已長,無力打年輕人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丙○○、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且經本院傳訊案發時全程在場之目擊證人丁○○及在外圍觀之證人甲○○到院訊問結果,二位證人均一致證稱確見有被告二人徒手互毆,惟未見到被告丙○○持木棍毆打乙○○之情形(參本院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再據本院向出具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乙○○之千民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亦檢送乙○○病歷影本乙份與本院,並於附寄之原出具予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上註記「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木棍」為「根據病患口訴」,足見該千民醫院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致傷原因為木棍乙節,要係被告乙○○自行口訴,非經專業醫師依乙○○傷勢本於專業判斷之結果;

且查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木棍兇器,尚難僅以乙○○之指述,即遽認屬實。

從而,參酌上開各項證據內容,本件被告丙○○辯稱其並未持木棍毆打乙○○乙節,堪認屬實。

此外,復有被告二人所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停車糾紛致發生互毆事件之犯罪動機,被告二人因本件傷害案件各自受傷程度,被告李錦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因傷害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執行完畢,素行不良,本次復設詞指控丙○○持木棍之兇器傷人,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被告二人毗鄰而居,僅為細故即爭執不休,迄今未能化解爭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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