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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十字弓貳把及弓箭共捌拾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分別攜帶所持有之上揭十字弓及弓箭前往玉山國家公園之公共場所狩獵」,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持有」係一種靜態事實,攜帶係動態事實,被告乙○○、甲○○持有右揭十字弓後,復攜往玉山國家公園之公共場所狩獵,其移動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玉山國家公園乃屬公共場所,聲請人誤為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至扣案之十字弓二把,係屬法定列管刀械,為違禁物;
另扣案之弓箭共八十三支,雖非違禁物,惟分別係屬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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