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0,投刑簡,64,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企榮公司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出質之事實,惟辯稱:不知該車應停放在伊戶籍地,且不得出質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企榮公司指述綦詳。

又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均係被告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不諱,查債務人於簽訂契約購物之前,應審閱契約條款後,始表明其購買與否之意思表示,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健全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所購買者係總價金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之自用小客車,價值非輕,尤應詳加審閱契約條款之內容。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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