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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收發訊機壹台、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另扣案之物,為無線電收發訊機壹台、天線壹支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六個月後,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加重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或使用廣播電臺發送射頻信息,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通信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壽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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