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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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