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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第四三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依序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分別與甲○○(另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乙○○(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其與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侵入丙○○所經營設於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東進巷四之十一號之製茶廠(非住宅,夜間無人居住),徒手共同竊取丙○○所有冬茶約一百台斤及茶壺二支,得手後,由甲○○將竊得之冬茶交由知情之戊○○(另結)收受抵償債務。
㈡其又夥同甲○○、乙○○,由甲○○攜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扳手一支(未扣案),至丙○○所經營之前開製茶廠,自該製茶廠之窗戶(安全設備)翻爬入內,三人合力持該大型扳手一支撬開該製茶廠倉庫大門(未毀壞),共同竊取丙○○所有之冬茶約三百台斤,得手後,變賣得款朋分花用。
㈢乙○○單獨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五六號前,以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把(未扣案),竊取己○○所有之PR─一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㈣庚○○復夥同甲○○、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至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大林巷竹廣崎五六三號地番製茶所工寮內,竊取剪茶機及(農藥)噴霧器各一台得手。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經警循線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十八之十三號查獲,並起出上開贓車一部,另經警在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八四二巷十七號住處後方之水塔內起出上開丙○○失竊之冬茶約一百台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丙○○、己○○、丁○○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且有被害人出具之具結保管條共三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黃解總、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黃解總、乙○○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右揭大型扳手一支,前端磨平呈尖銳狀,業據被告黃解總、乙○○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庚○○當庭親繪之附圖一紙附卷可憑,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凶器。
又右揭丙○○經營製茶廠之窗戶,自屬安全設備無訛。
被告庚○○右揭犯罪事實㈠及被告乙○○右揭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庚○○、乙○○右揭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罪。
被告庚○○、乙○○右揭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庚○○、乙○○先後竊盜、加重竊盜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僅成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四款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庚○○與甲○○間,就右揭犯罪事實㈠部分,及被告庚○○、乙○○與甲○○三人間,就右揭犯罪事實㈡、㈣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庚○○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依序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
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庚○○、乙○○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庚○○、乙○○有上揭前科,猶不知收斂行止,復犯本案之罪,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甲○○所有供被告庚○○、乙○○共同犯罪所用之大型扳手一支,及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既均未扣案,且經被告庚○○、乙○○分別供明無從尋獲,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又公訴人雖請求各量處被告庚○○、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惟本院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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