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0,易,15,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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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復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均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吳明宗請其幫忙搬運之車號QF—一七一0號自用小貨車係竊盜所得之贓物(吳明宗該部分犯行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中),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間,與吳明宗駕駛自用小客車一部,自南投市海隆大旅社出發,於當晚十一時許抵達南投縣草屯鎮○○○○○路旁之某巷道內搬運上揭失竊贓車,嗣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南投市○○○路六十三號為巡邏警員發現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吳明宗所有而供甲○○拖吊車輛用之麻繩一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宗及葉樹泉與查獲警員李應儀所述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一百二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五頁背面、第六十五頁背面、第六十六頁);

而被告甲○○曾與證人吳明宗住宿南投市海隆大旅社等情,亦據證人吳明宗及海隆大旅社職員洪明珠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四頁背面、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十九頁背面);

另車號QF—一七一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九八之三號前遭竊等節,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以下),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拖吊車輛用之麻繩一捆扣案可資佐證,末被告甲○○係為警當場查獲之現行犯,更見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其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復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均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前科甚夥,不思正途服務社會,反搬運贓物致使被害人難以回復其財產,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麻繩一捆雖係供做本件搬運贓物之用,惟係同案被告吳明宗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王 鏗 普
法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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