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乙支沒收;
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乙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八四巷一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乙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LGG─七八五號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迄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乙○○騎用該贓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路台十四線二十六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警員許富勝等人攔檢發現,以劉某持有贓車,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準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嗣將其解送至派出所,於警員許富勝在派出所門口帶其下車時,突然掙脫由大門脫逃,警員許富勝緊急拉住其衣角,為其拖倒受傷(未據告訴),脫逃約數十公尺,在尚未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內,即在派出所附近之稻田為同所警員李延宏、游榮輝逮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警員許富勝、李延宏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鑰匙乙支扣案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即為警員逮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鑰匙乙支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