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三十之一號創世紀玩具屋之負責人,明知上開所經營之創世紀玩具屋,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於前開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五日生效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在上址利用擺設桌上型電腦之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等,供不特定人為娛樂類之遊戲,而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合先說明。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經營創世紀玩具屋,提供個人電腦給顧客上網使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不是經營電玩業等語。
三、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89)商字第八九○一二四二八號函指出:「業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之營業,應登記於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號J799990其他娛樂業.... 項下營業』」;
該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89)商字第八九三四九四號函更指出:「按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非屬電子遊戲場業。」
,並謂「其他娛樂業所訂三種營業所提供之遊戲軟體,部分或未經國內廠商代理進口,而係由個人至國外網站下載而得,此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在於營業分級與機具分類及評鑑、查驗貼證(條例第四、五、六、七、十一、十四、十七等條文)自有不同,固不宜將之視為相同行業」。
亦即頒佈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已明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應屬其他娛樂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
又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三條);
而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第四條第一項)。
又電子遊戲機分成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第四條第二項);
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更分成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及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第五條)。
若對照同條例第六條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
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
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
可知,該條例第四條雖亦有「電腦」字樣,但該「電腦」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不同。
亦即該條例所規範者,係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組成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
一般個人電腦內雖亦有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把玩使用,但此僅係具備強大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電子遊戲場業所規範利用電腦單一或固定程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均應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
此顯示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
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之創世紀玩具屋雖有提供電腦供顧客上網擷取遊戲下載把玩之事實,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登記,然因該等業務不在該條例規範之列,不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制條例之理,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