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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O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墘溪瀑布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石塊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有約五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為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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