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0,自,12,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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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性別、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繕本乙份。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住址,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據提出繕本。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駁回自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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