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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二號、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
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叁支及空塑膠袋伍拾叁個,均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前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
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前開空塑膠袋伍拾叁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
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叁支及空塑膠袋伍拾叁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四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其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北圳巷八之一號住處及臺中、彰化等地之不詳地點,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在南投縣國姓鄉和平巷和平新村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O.二五公克;
驗後淨重O.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空塑膠袋五十三個,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移送書及起訴書均誤載為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化巷三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及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一O六二號尿液檢驗單、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四三八一二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偵卷可憑。
而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一包(驗前含袋毛重O.二五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O.一九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六二四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三支及空塑膠袋五十三個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六號不起訴處分影本一份在偵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投所正總字第O二九一O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四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約長達一年,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含袋毛重O.二五公克;
驗後淨重O.一九公克),其內含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毒品,且與其他成分無從分析剝離,均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空塑膠袋五十三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及供被告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二個,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且係自另案被告蔡孟枝身上所查獲者,難認與本案相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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