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0,訴,30,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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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免刑;

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免刑。

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鋼珠貳瓶、火藥貳盒、底火參拾玖顆、鉛彈肆個及通槍條壹枝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免刑。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貳瓶、火藥貳盒、底火參拾玖顆、鉛彈肆個及通槍條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為兄弟,二人均為原住民。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平等巷五十一號住處附近拾獲棄置之鐵管乙枝,竟未經許可,隨即於該處以自製木質槍身予以組合後,製造成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完成後用以打獵飛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乙○○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因邀丙○○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山區打獵,而未經許可,出借其領有執照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按係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南投縣警察局申請並領有執照之自製獵槍,編號為八六0八號,槍托並烙有「投警」之圓型標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由乙○○持上開未經許可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及二人所共有供打獵所用之鋼珠二瓶、火藥二盒、底火三十九顆、鉛彈四個及通槍條一枝等物同往集集山區打獵。

嗣於同日渠二人獵得飛鼠七隻(非屬保育類動物)及屬保育類動物白鼻心二隻(均為乙○○所獵得,此部分經為不起訴處分)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二枝及火藥二盒、鋼珠二瓶、底火三十九顆、鉛彈四個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年祥警員於偵查中結證查獲之情節相符;

而扣案之獵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無執照),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均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底火三十九個認均係玩具槍使用之底火片;

鉛彈四顆均係釣魚用之鉛錘;

鋼珠貳瓶均係直徑大小不等之鋼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七六三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

次查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原係乙○○向南投縣警察局申請並經許可而領有執照,有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投仁警保字第八二三三號函附之台內警特獵字第一四三一號內政部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南投縣警察局依內政部警政署規定對於原住民自製獵槍之管制辨識,係於槍托烙印圓形戳記載明「投警」二字,並以條標黏貼編號一節,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六投警保字第一五二二九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而本件被告乙○○所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其槍托部分烙有「投警」二字,業經檢察官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雖未見有槍照編號,惟上開烙印與南投縣警察局所烙型式相符,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領有合法執照,故原應僅許可由執照領有人持有使用,從而本件被告乙○○未經許可將上開領有執照之土造長槍出借與被告丙○○,其出借行為即屬違法,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他人領有執照具殺傷力之獵槍,其借用後之持有行為亦屬非法至明。

此外,復有被告二人所共有供打獵所用之火藥二盒、鋼珠二瓶、底火三十九顆、鉛彈四個、通槍條一枝等物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獵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其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丙○○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酌審(一)被告乙○○、丙○○均係原住民,有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渠等視出獵為其生活習慣,而長槍復為自製並為出獵之必需品,且係供原住民打獵之用,渠等持有土造長槍本屬其特殊生活習慣,且被告乙○○、丙○○分別未經許可製造、出借及持有上開長槍,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活財產安全,本件被告二人製造、出借及持有槍枝之行為,係屬原住民之特殊生活習慣,本當予以尊重,且其對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危害;

(三)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第十項所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等保障原住民文化之意旨觀之,雖強制原住民持有獵槍應依上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與前開憲法增修條文內積極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政策並無不符,然在原住民普遍生活、教育程度低落、法治觀念不足且對持有及製造、出借槍枝、刀械須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未加強宣導之現狀下,如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持有土造長槍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打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下,爰依前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

次按,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作生活工具之用,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強制工作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依法自無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至上開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土造長槍係領有執照,雖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乙○○所有,而非法借與被告丙○○使用,與被告二人所有之火藥二盒、鋼珠二瓶、底火三十九顆、鉛彈四個、通槍條一枝,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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