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訴外人乙○○○、林秀蘭、桂麗美及陳新龍等人購買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段總面積約六公頃之杉木後,隨即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某時,以六十一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杉木讓渡予被告甲○○。
被告丁○○與被告甲○○二人為能順利砍伐及搬運上開杉木,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擅自僱工在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山坡地內修建一條由上開杉木園通往山溝寬度約二公尺、長度約五百公尺之足供動力搬運車行駛之道路。
又被告甲○○明知乙○○○所有位於上址之杉木園與丙○○所有位於同段第一三三八及一三三八之一號土地之杉木園相連接,且二人所有之杉木園界線明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告丁○○讓渡上開杉木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約七至十人,盜伐丙○○所有之杉木得手。
另被告甲○○為搬運上開盜伐之杉木,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擅自在丙○○所有之山坡地杉木園內修建一條長度約二百五十至三百公尺之道路,並使用動力車輛將上開盜伐之杉木載離現場。
因認被告丁○○、甲○○二人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甲○○並另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森林主副產物罪嫌。
二、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2、再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除該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
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
再按「故意」之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應依證據認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
3、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雖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違反者固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處罰,惟查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為道路之修建始得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二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要旨)。
是該條項之罪係處罰故意犯,必須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違反,始加以處罰。
否則亦與該條之要件不符。
4、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二人,均犯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甲○○另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丁○○及甲○○對右揭擅自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內修建道路之犯行均坦承不諱,⑵告訴人丙○○指訴⑶地上物杉木讓渡契約書乙紙在卷可稽。
⑷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警訊內容⑸證人乙○○○證述前情明確⑹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盜伐林木位置圖、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三三八、一三三八之一號土地地籍圖謄本⑺現場履勘筆錄乙紙⑻與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砍伐告訴人丙○○所有之杉木及在砍伐杉木期間有修建道路一情及被告丁○○坦承有修築五百公尺便道之事實,惟二人均始終堅決否認有右揭被訴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初係由丁○○與工人去指界,砍伐時我不知道那是別人的杉木,另道路部分,路是我找工人去開闢出來的等語及被告丁○○則辯以:工資是由甲○○出資,我找工人等語。
是以本件爭點係在被告甲○○、丁○○有無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被告甲○○有無違反森林法之主觀犯意。
三、經查:
(一)甲○○、丁○○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1、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與丁○○成立杉木讓渡契約書而受讓南投縣仁愛鄉○○段之杉木(地號不詳,原係乙○○○所有,讓渡於丁○○),嗣砍伐前開杉木林時砍伐告訴人丙○○之杉木,並為搬運前開杉木開闢便道乙節,為被告甲○○與被告丁○○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庭訊時所指述情節相符,又證人溫春華、張世忠於本院當庭具結證當初係因受僱於甲○○而至仁愛鄉○○段砍杉木並為搬運杉木並開設便道等語明確,互核無訛,此外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坦白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2、又第三人乙○○○所有之系爭南投縣仁愛鄉○○段不詳地號之杉木林,與告訴人被告丁○○所有之同段一三三八號及一三三八之一號土地之杉木園,係緊鄰密接,而其二人杉木林園係以漆樹為界乙節,雖經被告丁○○坦認屬實並稱乙○○○有帶我上山,我們上山去看有看到一排漆樹等語在卷,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證稱「系爭土地是在仁愛鄉新生村,地號我不太清楚,我是向我先生姊夫莊來吉承租的」、「有一整排漆樹,漆樹是丙○○種的,丙○○是有種漆樹跟杉木,我只有單純種杉木而已。
當初我帶丁○○上山時,有明確告訴丁○○,我跟丙○○的界址,有一整排漆樹為界」、「我很清楚的將我的界址告訴丁○○」云云,然證人乙○○○對於當初賣給被告丁○○杉木園的土地地號,於本院審理時則語焉不詳,按本院參之卷附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與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仁愛鄉○○段一三三八、一三三八之一土地相鄰之一三二四、一二八五、一三三七、一三三九、一二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系爭讓渡契約書上所載之仁愛鄉○○段一二五五○地號,且各該地號權利人,亦無證人乙○○○所稱「莊來吉」之人,此有埔里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及上開謄本附卷可稽,又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履勘現場,當時係由告訴人當場指界被告與告訴人之界址所在,並在告訴人要求及引導下,沿被告所開設之便道步行攀岩至該杉木園之最高點,雖因距離當時砍伐將近二年,時日久遠,現場已不復存在,惟綜觀被告甲○○所砍伐現場,亦僅殘留部分杉木根頭及新長之小杉木,並無任何漆樹或遺留漆樹根頭,亦無告訴人及證人乙○○○所稱之雙方地號界址所在之一排漆樹,無明確跡證可知悉界址所在,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證人乙○○○片面證稱當時曾帶丁○○指界其所有之山木林與告訴人所有之杉木林有一排漆樹為界一情,容有疑義,尚難以證人乙○○○前開證言,則率予認定被告丁○○涉犯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嫌。
又被告甲○○與丁○○簽訂杉木讓渡書後,當時係由丁○○協同溫春華、張世忠上山指界砍伐杉木乙節,業據證人溫春華、張世忠於本院證述屬實,雖被告丁○○辯稱當時曾帶甲○○上山指界,惟此為被告甲○○否認,堅稱當時僅有丁○○與工人溫春華、張世忠上山指界等語,核與證人溫春華、張世忠於本院庭訊時經隔離訊問,渠二人均結證當初係由丁○○帶渠二人上山指界,被告甲○○並沒有上山指界一情,內容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丁○○與被告甲○○雖為同案被告惟其利害攸關且相反,被告丁○○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從上開證人溫春華、張世忠證詞以觀,被告甲○○所稱當初未與丁○○上山指界並不知界址所在一情堪以採信。
3、揆櫫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丁○○、甲○○二人,均因主觀認識砍伐之杉木林係位於乙○○○所有之杉木林內,始加以砍伐,顯係信賴乙○○○就系爭杉木林有使用權源,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上開法條之犯意,被告甲○○、丁○○二人主觀上均欠缺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自難認定被告等二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故意,而該當於該項罪嫌。
(二)甲○○被訴違反森林法部分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被告甲○○所依據之證據為憑。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僱請工人前往上址砍伐杉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確實係向丁○○購買杉木,而非去竊取等語。
2、經查,承上所述,由上揭同案被告丁○○、證人張世忠、溫春華之證詞觀之,可知本件被告甲○○所稱,在八十八年間,係因向同案被告丁○○購買杉木而至案發現場砍伐杉木一情,尚堪採信。
且查本件告訴人丙○○種植杉木範圍與證人乙○○○之杉木園,界址並不甚明顯,業如前揭,而山路陡峭,界址既不若平地明顯,砍伐之間不免越界,實難僅以單純之工人砍伐林木越界情事,即推認被告確有竊取林木之犯意。
依此,被告主觀上既認其係合法購買杉木,則被告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不構成竊取行為。
故被告所為,即難以於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罪相繩。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是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