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2,交易,60,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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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所有之駕駛執照,因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遭南投監理站吊銷執照,應不得駕駛車輛。

詎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晚間某時至翌日淩晨二時許,甲○○因工作而徹夜未眠,已有過度疲勞精神不濟之情況,甲○○本應注意其精神不濟狀況已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不得再行駕車,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衡諸當時駕車與否,其亦有決定之自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QN─三七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欲從桃園縣桃園市返回南投縣鹿谷鄉○○村○○路五十九號住處,而沿桃園縣、高速公路、南投縣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清晨五時許,由北往南,途經南投縣名間鄉○○路三二九之五號前時,因過度疲勞精神不濟致打瞌睡,造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從南投縣彰南路外側車道失控,向右衝入上開地點住處民宅騎樓內,適有該處屋主乙○○、陳提夫妻二人正欲騎乘車牌號碼VTY—九一八號重型機車出門運動,而將前開機車牽至騎樓下,乙○○、陳提二人閃避不及而遭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硬腦膜下血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陳提則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之致命傷害而導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李金孔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乙○○、陳志明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日,駕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返回南投縣鹿谷鄉住處,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時,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衝撞該處民宅騎樓內,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硬腦膜下血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陳提則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之致命傷害而導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陳志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內容及證人張茂修於警訊證述前情,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張、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

又被害人陳提造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致命傷害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

按汽車駕駛人如因過度疲勞精神不濟時,對其行車安全勢必發生影響,自不得再行駕車,此為一般駕車之人所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雖僅就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不得駕車為規定,惟此規範之目的,亦在避免疲勞駕駛,影響安全,二者理由應屬相通)。

而被告在徹夜未眠過度疲勞精神不濟之情況下,自應注意其精神不濟狀況,已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不得再行駕車,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衡諸當時駕車與否,被告應有決定之自由,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執意駕車,而因過度疲勞精神不濟打瞌睡,致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後衝撞被害人,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而被害人陳提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如事實欄內所述之傷害,被害人上開傷害、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因本件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陳提死亡及告訴人乙○○發生傷害之結果,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提死亡及告訴人乙○○傷害,係一行為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被告遭吊銷駕照後,無照駕車致被害人陳提死亡及陳求永發生傷害之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車禍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生命,過失程度重大,造成被害人陳提因本件車禍死亡無可彌補之結果,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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