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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八三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D六─六二一○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八十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八十三巷與同源二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必要之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JSI─○九五號重型機車沿同源路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乙○○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甲○○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處,造成甲○○人車倒地而往右前方滑行,致受有右尺骨骨折、左足內踝骨折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邱創中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證。
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前行,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停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投鑑字第九二○二六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雖被害人甲○○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惟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右尺骨骨折、左足內踝骨折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係無照駕車,業經其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被告未取得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於傷,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之人,有查詢表一紙在卷足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以上加重減輕刑度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件肇事被害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就本件肇事與有過失,故對被告所處刑度自當處以較輕之刑為適當;
另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就過失傷害罪之刑度規定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審酌前開所述之加重、減輕刑度之事由後,原審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之中度以上刑,有欠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肇事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尺骨骨折、左足內踝骨折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理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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