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2,交聲,194,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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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受 處 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投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七分許,駕駛車號○九九一—F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三線南雲段北上二三八‧四公里處,因該路段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測速器,測得時速七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投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該路段人煙稀少,行車速限設定為六十公里,有何標準?當日員警躲在轉彎黑暗處,明顯執法不當,造成全家受驚嚇,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號○九九一—FW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十六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測速器測得,因此當場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時月十六日雲警交字第○九二○○一○○六七號函在卷可稽。

而本案稽查地點(台三線北上二三八‧四公里處)前一點二公里處(北上二三九‧六公里)設有行車速限六十公里之標示,亦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雲警交字第○九二○○五五三五四號函附之照片在卷可參。

且台三線二三八‧五公里處,於七十四年間辦理改善時,依據「路線設計規劃標準表」四級路平原區(設計速率六十公里)辦理規劃設計,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二工投字第○九二○○○八七一一號函附卷可考。

是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尚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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