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2,交訴,27,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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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彩湖KTV」內與朋友廖振義等人飲用二瓶高梁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原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FA—二七八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振義返家,沿南投市○○○路由東往西行駛,且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行經平山二路與南崗二路設有紅綠燈三時相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投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開交通號誌運作正常,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HC七─一三八號重型機車,沿南崗二路由南往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後車身遂與乙○○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面部大擦傷、上唇門齒共計五顆脫落等傷害。

詎甲○○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下車救護乙○○,仍繼續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甲○○又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肇事現場,因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已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FA—二七八六號,遂當場對其指揮攔停,然甲○○不僅未依指示停車,猶加速逃逸,旋即自行衝撞仁和路八號旁之圍牆,經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含量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達О‧八八MG/L(即每公升О‧八八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且坦承其有過失(惟否認有闖紅燈行為),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證人廖振義於偵查中亦證稱:車輛行至南崗二路時車身有搖晃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仍沿用臺灣省立南投醫院用紙)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及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車損照片一張在卷可稽。

查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五五毫克時,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等現象,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八八MG/L,且於為警實施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情形(參見前揭測試觀察報告書),況被告尚肇事致傷及他人之身體,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要屬無疑。

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不知路口號誌是否正常運作,但伊並未闖紅燈云云,然告訴人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闖紅燈乙節始終指訴歷歷,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投投警交字第○九二○○二○一二八號函覆本院稱「經本局半山派出所處理警員陳崇智稱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二十三時十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平山路發生肇事逃逸案,當時之紅綠燈三時相號誌運作正常」,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於左轉時並未注意燈號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訴,較堪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由雙方當事人之供述及酒精測試結果等分析,本案以被告酒後(超過標準值)駕車行經路口時未注意號誌指示行駛而發生肇事的可能性較大」,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鑑字第九二○四一九號函附卷可參。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且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恐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竟未施以援手逕自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亦臻灼然。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雖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使用,惟於本案行為時已遭吊銷,並無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其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煙毒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肇事致人受傷竟逃逸,罔顧人命安全,告訴人雖已領得十二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參本院審判筆錄),然被告未能就告訴人所受其餘損失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敏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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