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2,投交簡,445,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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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S─九七七八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南投市○○街與彰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並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車確認南投市○○路○段來車狀況,即貿然直行,以致未發覺屬於幹道之南投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有莊釗恆酒後所騎乘(莊釗恆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LEP─三七二號重型機車,而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方車頭遂與莊釗恆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莊釗恆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枕部硬腦膜上出血、兩側前額腦內延遲性出血之重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

甲○○於肇事後,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由檢察官指定莊釗恒之母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莊釗恆致重傷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母乙○○到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南投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補充資料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枕部硬腦膜上出血、兩側前額腦內延遲性出血之重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以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之前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本件經本院函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投鑑字第九二○四三三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

雖被害人莊釗恒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重機車不當,亦同為肇事原因,但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開過失責任。

另本件被害人莊釗恆因此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枕部硬腦膜上出血、兩側前額腦內延遲性出血之重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有前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以被告甲○○原受僱於宇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本公司)擔任送貨員之職務,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而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起訴。

然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乃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宇本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准予登記,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一九六七九六○號函文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本件肇事發生時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已未在宇本公司任職乙節,堪予採信。

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肇事時係執行業務,核與業務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甲○○於肇事後,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第六組陳魏忠警員出具之車禍案件報告表一紙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前科之素行、本件肇事過失之程度、被害人酒後騎車與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肇事成為植物人之損害及被告於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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