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下稱被告)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嫌,係以告發人癸○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
- 五、經查:
- (一)被告坦承在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
- (二)此外,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草屯鎮中興排水(雨水下水道)工程」
- (三)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名間鄉
- (四)再南投縣政府發包之「文山社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現場驗收只有
- (五)另證人庚○○亦證稱:卷附交通部觀光局八卦山風景區管理所發包
- (六)綜上證人之證詞,公訴人所指上開四件工程現場驗收紀錄均非驗收
- (七)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農村社
- (八)而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就業務需要有授權被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在「田中森林公園設施區週遭公共設施改善工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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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下稱被告)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子陳志昇),負責該公司一切投標、驗收及工程施作等業務之執行,並僱請丙○○為土木技師,為昇旺公司標得之公共工程實施設計、監造簽證等業務;
詎被告管理之昇旺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成立後,陸續標得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交通部觀光局八卦山風景區管理所發包之「田中森林公園設施區週遭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名間鄉道路工程(豐柏路、名松路)」、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草屯鎮中興排水(雨水下水道)工程」、南投縣政府發包之「文山社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詎被告明知丙○○並未授權其在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估驗申請書、交通部觀光局八卦山風景區管理所發包之田中森林公園設施區週遭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竣工驗收紀錄、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名間鄉道路工程(豐柏路、名松路)驗收紀錄、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草屯鎮中興排水(雨水下水道)工程驗收紀錄、南投縣政府發包之文山社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紀錄中簽寫「主任技師丙○○」之署押或蓋用「丙○○」或「主任技師丙○○」之圖記或印章,竟為求驗收便利,基於概括犯意,而在前開文書之主任技師欄下偽簽丙○○之署押,並盜蓋「丙○○」或「主任技師丙○○」之印章,致前開各機關之行政人員遭瞞驗收,致生損害於丙○○及機關工程驗收需技師簽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第二項盜用印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署押者,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三八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嫌,係以告發人癸○○(起訴書誤載為廖裕國)之指述、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估驗申請書、交通部觀光局八卦山風景區管理所發包之「田中森林公園設施區週遭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竣工驗收紀錄、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名間鄉道路工程(豐柏路、名松路)」驗收紀錄、「草屯鎮中興排水(雨水下水道)工程」驗收紀錄、「文山社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紀錄,其中「主任技師丙○○」之署押、「主任技師丙○○」印文,均係由被告戊○○個人所為等語,核與證人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文件之簽名、印文,與該署當庭命被告戊○○、證人丙○○所書之「丙○○」署押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中文件上之署押均與被告所書相符;
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有寫授權書給戊○○..但授權要看情形,一般業務可以代寫,但驗收部分並未授權等語。
另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九、十、十一條,技師法第十六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專業技師就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均應親自簽名,且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更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是以,前開被告所簽名之部分,證人丙○○依法、依理均不可能授權為之;
再者被告本身係品管技師,並已從事營造業多年,當無不知上開規定之理,否則其在前開文件大可填簽自己姓名,無附加「丙○○」署押及蓋用「主任技師丙○○」印文(圖記)或「丙○○」印文之必要,益足證其明知故違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估驗申請書、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計價單、「名間鄉道路工程(豐柏路、名松路)」驗收紀錄、「草屯鎮中興排水(雨水下水道)工程」驗收紀錄、「文山社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紀錄上簽寫丙○○技師之署押,並蓋用印章,另於交通部觀光局八卦山風景區管理所發包之「田中森林公園設施區週遭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竣工驗收紀錄上蓋用丙○○之印章,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事實,辯稱:伊並未在交通部觀光局八卦山風景區管理所發包之「田中森林公園設施區週遭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竣工驗收紀錄上簽名,可能是伊工地主任朱昌騏簽的,簽完後再交由伊蓋印章;
丙○○有授權伊幫忙處理非技師法規定之專業性業務,伊並未在需要專任技師親自簽名之實際現場驗收紀錄上簽名,僅在為辦理結案之補辦手續驗收紀錄上技師欄代為簽名,公訴人所指之驗收紀錄均係工程主辦機關為辦理結案之行政作業補辦手續,而非現場驗收紀錄,而「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估驗申請書,並非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之「查驗單」,而係工程主辦機關及設計監造單位查核進度後,才依規定申請估驗,是由伊徵得技師丙○○之同意、授權、幫忙處理之業務,主管或主辦機關如認為有誤,可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不予查驗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坦承在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估驗申請書、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計價單、「名間鄉道路工程(豐柏路、名松路)」驗收紀錄、「草屯鎮中興排水(雨水下水道)工程」驗收紀錄、「文山社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紀錄上簽寫丙○○技師之署押,並蓋用印章,另於交通部觀光局八卦山風景區管理所發包之「田中森林公園設施區週遭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竣工驗收紀錄上蓋用丙○○之印章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丙○○」之署名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應堪信被告所承屬實。
至被告否認有「田中森林公園設施區週遭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竣工驗收紀錄上簽名等語,經核上開驗收紀錄上「丙○○」之署名,確與被告字跡不符,堪信被告所言應屬實在,該部分顯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署名之行為。
(二)此外,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草屯鎮中興排水(雨水下水道)工程」現場驗收時僅通知承包商派代表到場,並沒有要求技師一定要到場,被告及證人丙○○當天亦均未到場,卷附「草屯鎮中興排水(雨水下水道)工程」驗收紀錄不是當天所簽的,都是等決算完成後由承包商帶回去給技師簽名等情,分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驗收官辛○○、監驗人員壬○○、技士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
(三)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名間鄉道路工程(豐柏路、名松路)」現場驗收紀錄是驗收完後再予以整理、蓋章的,驗收時並沒有看到丙○○到場等語。
(四)再南投縣政府發包之「文山社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現場驗收只有製作初稿,沒有人簽名,卷附「名間鄉道路工程(豐柏路、名松路)」驗收紀錄是廠商要請款時才依驗收官製作之驗收初稿製作的,作好後先請廠商簽名,再由主辦人員、驗收官蓋章;
驗收都是以廠商的名稱來通知,合約書並沒有約定要通知技師,只記載要會同廠商,至於廠商要派負責人或其他人都沒有關係等情,亦分據證人即主驗人員己○○、紀錄乙○○到庭結證屬實。
(五)另證人庚○○亦證稱:卷附交通部觀光局八卦山風景區管理所發包之「田中森林公園設施區週遭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現場驗收時只是就抽驗的項目作紀錄,現場做的紀錄在場的人並不一定會當場簽名,本件應該也不例外,事後的驗收紀錄並沒有要求一定要在場的人才可以簽名,主任技師依慣例要簽名蓋章,驗收時他有沒有在場伊不知道等語。
(六)綜上證人之證詞,公訴人所指上開四件工程現場驗收紀錄均非驗收當日所製作,且上開工程驗收當時並未製作驗收紀錄交予到場之人親簽乙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上開驗收紀錄均係工程主辦機關為辦理結案之行政作業補辦手續,而非現場驗收紀錄等語,自非無據。
(七)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估驗時伊有到場,估驗時技師不一定要到場等語,證人己○○亦證稱:查驗是指上級來抽查下級單位時技師要到場等語;
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營造業工程施工中,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於查驗工程時,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查驗」,可見「估驗」確與「查驗」不同,後者有法規明文規定須由專任工程人員(即技師)親自簽名蓋章以申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參照)及到場說明、簽名,而前者則無法規明文應由技師親自到場,是被告辯稱:卷附上開工程估驗表(應係指工程估驗計價單)是經過主辦工程機關及監造單位建築師核可後,準備付款時,追認補辦估驗手續,而卷附上開工程之估驗申請書,亦非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之「申請查驗單」等語,自堪信屬實在。
(八)而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就業務需要有授權被告幫忙執行業務及簽名,但如果需要伊親自出面,例如驗收時,就沒有委託被告代為簽名,而如果是事後的補簽工作及請款時,既然都已經驗收過了,就不需要再特別經過伊同意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出證人丙○○出具之同意書影本為證;
是上開「草屯鎮中興排水(雨水下水道)工程」、「名間鄉道路工程(豐柏路、名松路)」、「文山社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田中森林公園設施區週遭公共設施改善工程」之驗收紀錄,及「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估驗計價單既均係驗收或估驗過後才補作之文書,主辦工程機關亦未要求技師於驗收、估驗時須親自到場,且必須親自到場始得在上開文書上簽名蓋章,另「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估驗申請書與「申請查驗單」不同,已如前述,則被告在上開驗收紀錄、估驗計價單、估驗申請書上代簽證人丙○○之署名(除「田中森林公園設施區週遭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竣工驗收紀錄外)並蓋用其印章,顯未逾越證人丙○○之授權範圍。
雖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程請款單」必須要有主任技師親自核章,這是技師法規定的,不能由老闆代簽,因為廠商要領錢,技師親自核章表示對品質負責等語,惟證人丙○○既已明白表示:事後之請款已授權被告代為簽名等語,則被告於「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之工程請款單上代為簽名、蓋章即難認有何偽造署名、盜蓋印章之犯意及犯行;
縱使「估驗請款單」必須由技師親自為之,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工程管字第09200502240號函覆本院表示:「品管工程師無法代替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執業技師為簽證之工作」,而證人丙○○卻授權他人為之,惟此亦僅係證人丙○○違反技師應遵循之法令之問題,無法遽認被告明知故違即具有偽造署名、盜蓋印章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在「田中森林公園設施區週遭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竣工驗收紀錄上簽署丙○○之署名,其縱有在該文件上蓋用丙○○之印章,及在其餘文件上代簽丙○○之署名及蓋章,然其上開所為既經證人丙○○授權,且未逾越授權範圍,即與偽造署名、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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